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毒抗,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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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維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維信(下均稱抗告人)已搬離原住處,12天未回家收信,亦未看到派出所所貼告示紙張或接獲派出所通知,但自抗告人於派出所收到裁定書到交抗告書未逾5 日;

又抗告人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扣案玻璃球從何而來,筆錄、採尿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在製作採樣時抗告人均渾然不知,係警方非法採證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向抗告人住居處送達後,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104 年6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另加計抗告人所在地台南市之在途期間6 日,抗告期間應於104 年6 月26日屆滿。

詎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7 月13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書上收狀戳章可憑。

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

抗告人遲誤期間縱非故意,亦屬其個人過失,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故抗告意旨自難謂為可採。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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