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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性自主等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4 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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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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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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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野生動│有期徒│98年1 月│臺灣臺東地│98年6 月│同左 │98年6 月10日│
│ │物保育│刑4 月│9 日至98│方法院98年│10日 │ │ │
│ │法 │ │年1 月10│度審簡字第│ │ │ │
│ │ │ │日 │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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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性│有期徒│96年10月│本院100 年│100 年8 │最高法院10│100 年11月17│
│ │自主 │刑8 年│間某日 │度侵上更㈠│月30日 │0 年度台上│日 │
│ │ │6 月 │ │第9 號 │ │字第6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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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97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8 年│17日 │ │ │ │ │
│ │ │6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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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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