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0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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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春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美貝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春成、郭美貝出境、出海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限制出境,惟被告2 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且2 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躲避刑罰而逃亡機率甚低,為此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因涉犯詐欺等罪,前經原審於102 年3 月28日以雄院高刑來100 易1051字第10985 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見原審卷五第143 頁)。

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案件判決被告呂春成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郭美貝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確定。

被告2 人所犯既非重大刑案,且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逃亡可能性顯已大幅降低;

且被告2 人確育有未成年幼子女2 人(97年10月19日、102 年5 月21日生),亦有卷附戶籍謄本1 份可稽,足見被告2 人應無拋棄或攜帶幼子出境長期不歸可能,堪認已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聲請人等2 人聲請解除渠等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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