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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銓因侵占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許錦銓(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4 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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