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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附表編號1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7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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