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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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玟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玟雄因藏匿人犯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5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王玟雄,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受刑人王玟雄所犯藏匿人犯等1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四年),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三年)。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橫跨92年10月起至99年5 月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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