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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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李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銀貴(下稱聲請人)因不諳法律,延誤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已經於該裁定末明確曉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稱其係因不諳法律,始延誤抗告期間,顯非事實,本件聲請人之不能遵守抗告期限係由於自誤,至為灼然。

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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