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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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沈政良
被 告 沈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政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明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沈政良(下稱聲請人)於原審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該案件業已確定,被告或又經再執行羈押,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沈明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102 年5 月28日,命以1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於當日繳納該款項後,予以停止羈押。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沈明樺其中所犯非法販賣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非法寄藏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6 萬元,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沈明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有關沈明樺部分,改就所犯非法販賣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非法寄藏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

被告沈明樺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除非法販賣槍枝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即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外,其餘非法寄藏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被告沈明樺之上訴,而告確定。

現被告沈明樺就前開非法寄藏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部分,業已入監執行,刑期至115 年12月22日期滿等情,已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沈明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雖就其中非法寄藏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因而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故具保原因已消滅,該部分具保責任自應免除,固不待言;

然其非法販賣槍枝部分,既仍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非謂被告已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案」即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

另被告沈明樺此次亦非因再執行羈押之事而入監,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前已述及。

本院考量被告沈明樺目前入監執行之刑期,須至115 年12月22日始期滿,已如前述,距今尚有約11年之時間,而本案有關其非法販賣槍枝部分之審理,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審理進度,衡情毋需長至11年之時間,即可確定,亦即被告沈明樺非法販賣槍枝部分之審理,應於被告沈明樺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前,即已審結並確定,是以堪認被告沈明樺之具保已無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難謂無據,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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