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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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億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億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故在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編號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上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95年7 月1 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即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及第4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受刑人葉冠億因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

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四、是本件依上開說明,即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前述修正90年1 月12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作為定易科罰金之根據,即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又倘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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