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4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科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5日生效。

查受刑人吳建科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吳建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受刑人吳建科所犯妨害自由等3 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在案。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