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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豐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恭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或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以其等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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