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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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吳憶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10427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一案,經貴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0427 號執行命令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並命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至檢察署法警室窗口報到。

查聲請人之母親吳賴OO患有阿茲海默症及中風而領有中度平衡障礙手冊,須賴被告長期照顧,聲請人若入監執行,母親吳賴OO勢將無人照料,生命堪虞。

聲請人之女之女蘇OO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蘇OO目前即將就讀壽山國小五年級,一向成績優異,舉凡生活起居及生活費均賴聲請人一人獨自照料,而其生父蘇OO非惟未與聲請人母女同居,且亦為本案之共犯,應執行5 年9 月,亦將報到執行。

是若聲請人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女蘇OO即無法繼續其學業,且生活堪虞。

查聲請人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誠屬不該,惟已深自悔悟。

受此教訓以後,絕不敢再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因素及職業關係,遽然處分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即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聲明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賜准易科罰金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於103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中,對異議人諭知「吳憶屏犯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9本院所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吳憶屏上開第七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足見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本院係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本件異議人多次利用人頭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銀行貸款、信用卡,並持詐得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僅繳納幾期款項後即不繳納,造成金融機構損失至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甚為嚴重,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涉犯詐欺罪共441 罪,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認定在案,以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嗣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以:異議人所犯詐欺罪共441 罪,其有上開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0427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並經檢察長核閱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雄檢欽峙104 執10427 字第8330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多次利用人頭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銀行貸款、信用卡,並持詐得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僅繳納幾期款項後即不繳納,造成金融機構損失至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甚為嚴重,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涉犯詐欺罪共441 罪,次數甚多,且原宣告刑總和超過100 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總和不得超過30年),相較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減少甚多,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足稽,因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及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㈤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雖以須照顧重病母親及現就讀國小女兒生活,且女兒生父亦同時應入監執行5 年9 月,若入監執行則無人照顧母親及女兒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障礙手冊、女兒之在學成績單、女兒得獎獎狀等,以為主張之依據。

然依上開說明,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聲請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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