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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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瑞因恐嚇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二、受刑人陳文瑞所犯恐嚇等八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不得逾越刑法所定之外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八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6 月),並考量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7、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編號1、2、3、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5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 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八罪之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行為時間在102 年11月間至103年1月間、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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