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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升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 年2 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 至9 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6 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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