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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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光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光亮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查受刑人潘光亮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8 月1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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