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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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珠因重利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受刑人陳金珠因犯附表所示重利等1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陳金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陳金珠。

然受刑人陳金珠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陳金珠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金珠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陳金珠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計有期徒刑22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所犯多為重利罪之犯罪性質等情,定受刑人陳金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陳金珠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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