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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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勇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曾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附表編號1 、3 、4 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之嚴重性及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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