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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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可按。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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