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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新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新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鄧新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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