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72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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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雲因犯傷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建雲因犯傷害罪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張建雲犯附表所示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其所犯均屬傷害罪之犯罪性質等情,定本件受刑人張建雲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張建雲就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拘役部分,固已於民國104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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