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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陳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更字第3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所稱之併合處罰,係指有刑而未罰方需處罰,若刑已執行完畢何需再行處罰?因此若刑已執行完畢再與他罪合併處罰即有重複處罰之事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3028號執行指揮書內所合併之搶奪罪有期徒刑5 月,已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共計執行6 個月,因此已執行完畢之搶奪罪怎能再次與他罪合併處罰,該執行指揮書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未執行之罪刑進行合併,違反數罪併罰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是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萬益(下稱異議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年,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之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字第3028號)併合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上「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其中徒刑5 月已執畢)」;
「備註」欄載明「3.其中徒刑5 月曾經屏檢96執減更(強)747 號自96.1.17.執行至96.7.16 因減刑出監,共計執行6 月」,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搶奪罪部分,予以折抵扣除,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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