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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富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富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有所修正,茲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按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經查,受刑人附表編號4 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計算,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6 等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另附表編號3 共4 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附表編號4 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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