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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恒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恒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邱恒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邱恒嘉業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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