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8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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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誌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誌彬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13罪,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 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24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意旨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1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 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 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該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24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曾經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 罪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無任何變動之情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另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未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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