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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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忠雄因違反森林法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 受刑人藍忠雄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另審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01 日(計算式:3013201000=301 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之刑,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06 日(計算式:3200003000=106日),二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3000元定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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