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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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洪偉倫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先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6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2月、1 年6 月、1 年6 月、3 月、4 年,計有期徒刑14年7 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5 月,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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