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5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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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飛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飛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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