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6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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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

理 由受刑人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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