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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竣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竣堯因詐欺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曹竣堯因詐欺等1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11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1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7 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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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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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證 │詐欺 │詐欺(共11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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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均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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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1日 │102年07月18日 │均102年0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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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806號 │第17923號 │第17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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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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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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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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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15日 │ 103年04月09日 │ 104年0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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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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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9月17日 │ 104年03月05日 │ 104年0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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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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