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捷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捷義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夏捷義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編號1 之罪既與附表編號2 之罪,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該附表編號1 之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時,應扣除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故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 │
│ │ │ │ │關年度案號 │決日期及案號 │號 │日期 │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2月11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得易科罰│
│ │駕駛致交│2月,如 │ │檢察署103年度速 │103年3月7日之103年│103年度交簡字第 │1日 │金之罪。│
│ │通危險罪│易科罰金│ │偵字第1190號 │度交簡字第1260號 │1260號 │ │(已易科│
│ │ │以新台幣│ │ │ │ │ │罰金完畢│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最高法院104年度 │104年6月│不得易科│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30日 │檢察署102年度偵 │分院104年3月19日之│台上字第1724號 │11日 │罰金之罪│
│ │防制條例│7年2月,│ │字第10836號、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 │ │17660號 │1038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