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9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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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關於本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再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則關於本條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4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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