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10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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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58 、100 年度偵字第5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

關於「確實之新證據」之解釋,一般認為須符合「證據確實性」與「證據新穎性」。

證據之確實性,乃指證據必須具有相當確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詳言之,就證據本身外觀作形式觀察,表面須無一望即知之瑕疵與相當可採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憑據,至其究竟是否確實能動搖原有之確定判決,則於再審之調查程序進行判斷。

證據之「新穎性」,若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文義解釋上,對於新證據之性質與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

惟按再審係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之立場而言,證據「新穎性」之理解重點應在於「尚未被原法院判斷之證據資料」。

基於上述,聲請人謝振鎰之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每日提領之金額在本案販賣海洛因案件中,能釐清、證明聲請人無需要、亦無必要且事實上並無販賣海洛因牟利,若能動搖聲請人販賣海洛因牟利有罪判決之基礎,並具有相當之確實性,且該證據未經原法院之實質審理,則其證據應具有相當新穎性。

因此,聲請人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每日提領金額之交易明細,應可列為再審程序中之「確實新證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陳秋燕陳述其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00 元3 次,本案陳秋燕為警緝獲,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曾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3 次,原確定判決以其尿液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陳秋燕曾與聲請人有三次通聯記錄為佐、聲請人身上之海洛因1.86公克為憑,及聲請人於警詢承認有收取陳秋燕5 百元為證,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之有罪判決的依據。

然此與事實並不相符,聲請人提出大眾銀行帳戶之歷史紀錄查詢可資參照,即於案發其間一個月聲請人每日領取之之金額總計約12萬元,每日平均領取約4,000 元,至今帳戶中尚餘59,000元,由聲請人帳戶領取之金額足以說明聲請人沒有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陳秋燕,更無牟取不法利益所得,所以才必須每日從銀行領取金錢去購買海洛因,由提領之金額足以說明聲請人生活作息慣態,聲請人係毒蟲而非毒販。

陳秋燕與聲請人形同夫妻,其遭緝獲之原因,乃因陳秋燕於通緝中至高雄醫學院探視生病之聲請人,其在探視前先打電話後再來醫院,嗣後回家在其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緝獲,故陳秋燕誤解、懷疑係聲請人報警,始於警詢時故意挾怨報復,向警陳稱曾向聲請人購買500 元海洛因3 次,如此恩怨發洩之供述豈能作為證據,進而作為法院有罪判決之依據?至三次通聯記錄,因聲請人與陳秋燕係男女朋友,其來探視關心,打電話聯絡本是人之常情,與販毒有何關連?海洛因1.86公克乃聲請人向毒販購買時,當場為埋伏員警緝獲搜出之證據,因聲請人有吸食海洛因成癮,必須向毒販購買,如此與聲請人販賣海洛因有何關係?如何能作為聲請人販毒剩餘之毒品(此均有承辦員警及警詢筆錄為證)。

㈢至於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承認與陳秋燕共同出資500 元購買海洛因3 次一節,係因一開始聲請人即徹底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陳秋燕,但此時警詢中斷(有錄音錄影中斷為證),員警帶聲請人至走廊恐嚇若這樣徹底全盤否認,檢察官是不會相信且會更加重其刑,以利誘、不正方法告知聲請人至少也要編個理由讓檢察官相信,聲請人因當時思緒慌亂且不諳法律,不知輕重,以為編造與陳秋燕共同出資500 元即可避免牽扯刑責發生,遂為上開之陳述,以致於延伸出於法庭上收受陳秋燕500 元是1 張500 元或是100 元5 張都說不知道之後果。

㈣基於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重新審酌量刑以洵救濟。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振鎰所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陳秋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聲請人於原審提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坦認陳秋燕於上開時間曾交付500 元予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且有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該門號與陳秋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3 則可稽,又有警方自聲請人身上查扣之白色粉塊狀1 小包可佐,及陳秋燕警詢所採尿液送鑑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因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3 罪),並就聲請人所辯係與陳秋燕各出資500 元,由聲請人出面向陳鵬旭購買毒品後,再分別施用云云,及證人陳秋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曾與聲請人合資購毒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不可採。

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核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 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僅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曾自該帳戶提領存款金額總計約12萬元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提領該金額,係用以購買海洛因或其他用途,倘係購買海洛因則係供己施用或用以販賣,均無法僅憑上開帳戶之提領存款情形遽予判斷,是聲請人所提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又聲請人雖以陳秋燕於通緝中至醫院探視聲請人前,曾先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嗣離開醫院返家時即在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緝獲,因此懷疑係聲請人報警,乃於警詢時挾怨報復,謊稱其曾3 次向聲請人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㈡之⒌,已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8行起至第16頁12行),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純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另聲請意旨雖以伊與陳秋燕於原確定附表一所示時間之3 次通聯,係因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陳秋燕前來醫院探視關心前先撥打電話予伊,應屬人之常情,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均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惟證人陳秋燕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聲請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且依聲請人於原審所供: 伊跟陳秋燕認識係透過叫「志明」的人介紹的,「志明」有跟陳秋燕說過伊有在施用毒品,陳秋燕才會來找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至99年11、12月間,伊與陳秋燕認識約20天左右,平常沒有與陳秋燕聯絡等情,益見陳秋燕與聲請人平常僅有毒品事宜之聯繫,別無其他往來,是卷附陳秋燕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自難認係男女朋友關係之聯繫。

又聲請人除於警詢供承陳秋燕所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向伊購買海洛因兩次,均是陳秋燕先拿錢過來給伊,伊等合資後,再由伊出去購買毒品後再拿給陳秋燕一起施用等語外,於偵查及原審亦一再為與警詢相同之合資購買供述,從未辯稱其在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係遭警方以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供,則聲請人指其警詢所為與陳秋燕共同出資500 元購買海洛因3 次之陳述,係警員於中斷錄音錄影時,告知倘聲請人全盤否認販賣毒品,則檢察官將加重其刑,以此方式恐嚇、利誘聲請人,致聲請人因不諳法律且思緒慌亂,編造與陳秋燕共同出資500 元購買毒品云云,即難採信。

以上二部分之聲請意旨所指,顯均無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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