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10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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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富春
王莉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4 號、294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購毒者李玉海於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於102 年8 月1 日11時14分49秒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向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富春、王莉吟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參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通證人李玉海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問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其等確有相約在廣聖醫院碰面,且李玉海反覆在電話中說到「我要處理東西」、「我要處理三隻」等隱諱之字眼,此與毒品交易案件中,常見使用暗語代稱毒品之常情相符;

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通通話內容,均係由被告王莉吟接聽李玉海之來電,並於電話中與李玉海約定碰面地點,於當日11時6 分53秒,該通電話中之後,並換手改由被告黃富春接聽,被告黃富春復於該通電話中告知李玉海由「我老婆過去」,即王莉吟會前往約定地點,而與證人李玉海之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足認證人李玉海之前揭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云云。

㈡惟查:⒈李玉海忽而稱以900 元購買海洛英,忽而稱以1000元購買,於102 年10月8 日同日,多次來電,一般而言,毒品之交易應屬機密避諱之事,交易雙方接觸越少越好,絕無可能1 日內屢屢來電,在上午、下午購買兩次毒品,李玉海之行為與常情不符。

何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價格不斐,被告黃富春固有購買少量自行吸食,然購買之價格高達數萬,豈可能以900 元、1000元之低價販售給李玉海,甚至遠送至李玉海指定之處所?⒉實則,李玉海因在警局時,遭員警恐嚇威脅,乃胡亂指稱被告等人有販賣海洛英之毒品給伊,其於審判時,即供稱「(問:你為何會說這些話?)那時刑事組跟我說你至少要幫我交3 件,如果不說的話,不要讓我回去,要讓我待久一點。

」、「(問:警察如何跟你說要讓你待久一點?) 他們講話的口氣就是這樣,好像有恐嚇的意思,好像是『被我找到了,你死定了,你至少要交3 件,否則會讓你待久一點』。」

、「(問:警察要你交3 件是要你供出3 個人還是有何其他意思?)警察要我供出毒品是跟黃富春買的,是警察自己聽過監聽光碟再來詢問我的,我沒有聽。」

、「(問:你10月8 日到警察局,是否一個警察向你發問兼紀錄?)1 個向我發問,1 個說『對了,你該死了』」等語,可見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⒊又李玉海本為無業遊民,生活已有困難,是否仍有能力購買海洛因毒品,實有探究之必要,而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里長石正忠於104 年7 月15日即出具辦公室證明書,已證明李玉海之戶籍為寄居,平日並無正當職業,足見其根本沒有能力可以購買海洛因,此有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辦公室證明書可稽。

⒋又李玉海本身因於警局為不實之供述,致被告等人遭刑事訴追後,亦深表後悔,表示對被告2 人不好意思,其從未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在警局純係被恐嚇,警察說一定要交到3件才能放人,伊不得已,只能順著警察的意思,聽錄音隨便講,有李玉海錄音及譯文可稽,故李玉海之證詞是否可信?其是否有能力可以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英毒品?應有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2 人確實未與李玉海為買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願接受測謊,並命李玉海亦接受測謊,以明事實。

⒍又被告與警員陳文政有金錢糾紛,於102 年7 月下旬,陳文政即嗆聲說要辦被告販賣毒品,隔1 周後李玉海即不合常理的來找被告,被告實有被栽贓嫁禍之嫌,陳文政嗆聲部分,被告存有錄音,位於扣押物品中王莉吟之手機SIM 卡內,與本案密切相關,請詳予調查。

⒎從而,由李玉海之相關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辦公室證明書及錄音資料,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見,且就新、舊證據所為之綜合判斷,並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合理理由,懷疑原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即為已足,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1 日11時1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900 元販賣海洛因予李玉海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玉海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㈡》。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然依李玉海供證上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2 人談論向2 人購買海洛因之情,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李玉海警、偵之證詞,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而認被告2 人涉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玉海之事實,已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而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李玉海之警、偵訊之證述,及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採證難謂有何違法。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李玉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之陳述雖有不一,惟審酌李玉海就係購買海洛因一節,已於警詢、偵訊所證並無不同,而依相關通聯譯文亦未有明確之金額表示,自應以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認李玉海於本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900 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㈡⒊》,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不合,故聲請再審之理由以李玉海忽稱以900 元購買海洛因,忽又稱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已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云云,則容有誤會。

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壹、有罪部份一、㈠⒈⑵中,就購毒者李玉海於警詢中所述,其為何較法院審理之證述較為可信之理由,已敘明「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未在場,其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機會;

再者,證人李玉海係親身經歷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聯繫、見面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件證據」,已就證據法則之適用,詳予說明。

況證人李玉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

故聲請再審理由認李玉海在警局遭員警恐嚇威脅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請求對被告2 人,及李玉海進行測謊云云,則顯無必要。

㈢另被告2 人提出其2 人事後對李玉海所為之錄音,其究係在何時,及在何情境下對李玉海所製作之錄音等情,均不明確,自難僅憑被告2 人事後所提其2 人與李玉海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李玉海平日有無正當職業,與有無經濟能力足以購買海洛因,則係屬兩事,自難僅以被告2 人所提之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辦公室證明書,作為李玉海無能力購買海洛因之依據。

另聲請再審理由又以:被告與承辦之警員陳文政有金錢糾紛,而警員陳文政曾嗆聲說要辦被告販賣毒品,隔1 周後,李玉海即不合常理的來找被告,被告實有被栽贓嫁禍之嫌,並主張陳文政嗆聲部分,存有錄音,而在扣押物品中王莉吟之手機SIM 卡內云云。

惟被告2 人上開所述,並無足以動搖本件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1 日11時1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900元販賣海洛因予李玉海之證據,且與本案判斷無涉。

又警員陳文政是否果真有故意栽贓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罪嫌,則宜由被告2 人向偵查單位舉發,亦不符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提之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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