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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格格(原名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格格(原名黃淑萍)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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