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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第88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與告訴人廖峨欽交談,質問為何要亂告,告訴人答稱「法院都判了,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有錄音光碟1 片可證,顯然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對其傷害,卻虛構提出告訴,如斟酌該光碟,聲請人應可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對聲請人判決傷害確定案件,係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該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卻係遲至104 年8 月12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早已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已逾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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