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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慧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陳○蘭為同性戀人關係,告訴人不滿聲請人欲切斷戀人關係,故意設局陷害聲請人(贈送家電、金融機構領錢)。
緣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因購屋而認識擔任房屋仲介之告訴人。
後兩人通謀虛偽以假意對有他組客人在看房子之同時,偽裝成另組客人欲下訂該屋,製造該屋熱銷之假象,事成之後告訴人再給予報酬介紹費或吃美食(但未曾給付介紹費)。
再於100 年2 月間,兩人發展為同性戀人關係,有親密肢體接觸。
又100 年5 、6 月間,聲請人投身教會活動,而與告訴人漸行漸遠而欲分手。
告訴人即佯稱欲給付介紹費而約聲請人去購物並刷卡累積紅利,並送貨至聲請人住所,以呈現出告訴人買給聲請人之表象,然實際上聲請人並未收下所購買之物品。
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再以電動自行車利誘聲請人請其幫忙電話錄音(有通聯紀錄),聲請人擔心兩人關係遭其配偶發現,故配合之。
為此請求傳喚證人陳○琴、林○琴、宋○華、黃○節等人,以證明:⒈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曾有同性戀人之關係。
⒉聲請人出席教會之活動時告訴人不斷打電話騷擾聲請人。
⒊聲請人曾向證人承認與告訴人有婚外曖昧戀人關係。
⒋證人曾勸聲請人要及時懸崖勒馬斬斷此不倫關係。
⒌告訴人誣陷聲請人詐欺之相關事實。
⒍證人對聲請人單純無經驗不可能有詐欺行為之認知等待證事實;
㈡告訴人社會經驗豐富,不可能僅因聲請人稱幫其介紹男友(況且兩人曾有戀人關係,不可能為其介紹男友),即願意為未曾謀面之人購買大量物品行賄、疏通海關人員。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介紹男友一事。
擬請對告訴人為測謊;
另證人陳慧貞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其證言不可採信。
㈢原審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嫌,係以聲請人詐得告訴人之家庭用品為據,物品共1 、2 百樣,金額從百元至上萬元不等,依一般社會經驗來看,顯不符合疏通、行賄之常情。
爰依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請求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0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並無意介紹高雄博正醫院之醫師黃○德與告訴人交往,而黃○德亦無贈送告訴人遊艇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伊可介紹其胞妹小叔黃○德醫師與其交往,惟因黃○德醫師財產遭銀行凍結,擬贈送告訴人之遊艇亦遭海關人員扣押,因此需送禮疏通銀行、海關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購買如多項物品交予聲請人(價值共計新臺幣18萬4133元),作為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之用。
嗣因聲請人取得該等物品後,遲未介紹案外人黃○德與告訴人認識,為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勘驗聲請人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認由上開對話中,顯見聲請人不但對告訴人無法負擔之經濟狀況訴苦情節未予以理會,更唆使告訴人提供房地去貸款以獲取支付所謂之「海關」人員、「總督導夫人」等人之需索,故聲請人上開所辯:伊是配合告訴人所述,為防免地下錢莊之追索,始配合作出之錄音云云,已與上開錄音之內容,及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均不相符,自難信以為真。
再參諸上開對話中,告訴人所提及「…海關還有要買東買西,那個總督導夫人又要叫我買電視購物」,聲請人則答以「嘿阿」之情,益見告訴人所述關於上開人物之角色部分,亦堪以採信。
按聲請人果真無虛構前開介紹案外人黃○德贈送遊艇之相關事宜,則其又何必費力於電話中假冒海關人員及其配偶之身份與告訴人對話之理。
復依憑證人陳慧貞、康忠義、王張秀月之證述,由渠與告訴人互動之過程中,就其等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認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以介紹醫生男友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洵屬有據,而該等證人與聲請人素無怨隙,亦無可能會誣陷聲請人之理。
另證人張愛如即寢具館員工亦證述曾聽聞告訴人與聲請人談論要贈送物品予海關人員之對話,而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再告訴人曾交付相關財物之情節,復有相關之估價單、訂購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之理由;
復對於聲請人之辯解,認其不可採信,於理由欄中詳予指駁。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指伊與告訴人有同性戀人關係,係因感情糾葛而遭誣陷之事實云云,早經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上易卷第285 、286 頁),並經證人黃○節到庭證述在卷(同上卷第274 頁),原確定判決更已明確指駁此部分辯詞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施用詐術取財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非同條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同性戀人關係或感情糾葛之事實,與故意誣陷他人於罪間,並無論理上或經驗上之明確關係,而聲請人是否單純無經驗而不致有詐欺犯行,亦僅屬與犯罪事實之存否無確實關連之犯人品行,其證據要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陳○琴、林○琴、宋○華、黃○節(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等人,乃至於對告訴人測謊,以證明上情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所定再審理由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前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
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並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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