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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30974、98年度偵字第1856、20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祥因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判決上訴駁回,然聲請人有發現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及確實有影響聲請人判決之重要新證據未調查詳盡,未審酌本案所有重要事證(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0行)所載,即判決駁回上訴,且各審級法院判決之金額與法條皆不同,均無詳盡調查或未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權益已有受損,而本件雖經7 年之審判期間,但重要證據都漏未調查,即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8 月,實有不公,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本案聲請人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依上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狀僅附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繕本,惟該判決係屬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而其再審聲請狀係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本院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7 月9 日74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繕本,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之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應提出本院前開判決之繕本,始為合法,然本件聲請再審狀並未提出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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