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1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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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0號、第14079號、14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已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新證據或新事實存在之時點,固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經存在為必要,以該事實或證據未經法院實質審酌為已足,且修法已將原條文之「確實」二字刪除,則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係指該證據或事實之提出,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有動搖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即足當之,不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為必要,然仍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是新證據或新事實除須具備「新穎性」外,尚須俱備「合理相信」之顯著性,亦即足以合理的懷疑可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二者缺一不可。

如綜合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因不具合理的顯著性,即非新證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主文中五、保安處分部分,文中所提及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18日甫出獄,嗣於短短3個多月內犯本案竊盜犯行高達12次,明顯在時間算計有明顯誤差,正確日期應為103年3月7日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日,誠如判決原文所提及「短短三個月內犯本案竊盜犯高達12次」,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事實證明是因和7歲女兒為求溫飽不得已而為,並非以此為業。

㈡判決主文附表共12項所示,日期方面理應由始至末,按年、月、日時正確排列才是,顯然在警局製作筆錄方面草率之行為,且無全然附表共12項所指皆攜帶兇器之竊盜等語。

惟查:㈠再審聲請人就是否為因求與7 歲女兒之溫飽而犯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2次犯行,並未提出之任何證據,且是否為求溫飽而行竊,誠屬犯罪動機之量刑所應考慮問題,與所應成立之罪名無關。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所犯12次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編號12係論以普通竊盜罪),而再審聲請人就其並非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有何證據可供調查。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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