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更(一),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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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 人 許莉卿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及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自訴人之權益,謹依法向鈞院請求複製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7日之法庭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然法院組織法已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 前段,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案件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誣告罪等案件,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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