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郭國志係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屆市○○○○○○○○區○○○
-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對涂國東、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 貳、被告郭國志部分:
- 一、訊據被告郭國志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5萬元予被告涂國
- 二、論罪;
-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106號
-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郭國志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堅決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罪,辯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涂國東、方美惠
-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
- 六、退併辦部分:
- 七、被告涂國東、方美惠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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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志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楊昌禧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涂國東
被 告 方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1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62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國志係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屆市○○○○○○○○區○○○區○○○○00號之候選人,竟與涂國東(所涉投票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郭國志先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涂國東,要求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再約其投票予郭國志。
嗣涂國東受領上開款項後,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1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方美琴(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三民區00街「JIT 快速剪髮店」工作處所,交付賄款800 元予方美琴,並向其約定市議員選舉選投登記第14號郭國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另於103 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與同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前妻方美惠(所涉投票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交付部分賄款予方美惠,要方美惠以每票800 元之代價,向其家人陳性心(即方美惠之母)、方吉煌(即方美惠之弟,上2 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吉成(即方美惠之兄,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3 人行賄,方美惠應允並湊足2,400 元後,於當天晚上某時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娘家住處,並將上開賄款分成三等分,放置在餐桌上後離去,預備以此款項向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行賄,並於事後撥打電話予其兄方吉成,向其約定市議員選舉要選投登記第14號郭國志,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方吉成並於嗣後返家時,受領該筆賄款800 元;
方美惠另撥打電話予其母陳性心,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惟陳性心因酒醉不明其意而未允諾;
方吉煌部分則未及向其表明行賄之意。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對涂國東、方美惠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上開交付、收受賄賂之情事,乃於103 年11月28日傳喚涂國東、方美惠到案,並循線查獲方美琴、方吉成,嗣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查獲候選人郭國志為正犯、共犯,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方美琴、方吉成主動交付之賄款共1,600 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方美琴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涂國東所出具之自白書1 份,核屬被告郭國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國志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國東、方美惠、證人方美琴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有原審審判時之證述為證,已非法條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郭國志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郭國志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國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1頁),復被告郭國志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基此,本判決諭知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無罪部分(被訴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所援引之證據,因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郭國志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國志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5 萬元予被告涂國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聘用涂國東助選,但涂國東上班不固定,且有幫其他候選人助選,其便不打算發薪水給涂國東,後來其聽黃馨惠說涂國東很可憐,快餓死了,為避免選舉增加阻力,才一次拿3 個月共5 萬元的薪水給涂國東,至於涂國東拿錢後如何處置,其無法置喙,其也沒有叫涂國東去買票云云。
經查:㈠被告郭國志係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屆市○○○○○○○○區○○○區○○○○00號之候選人,證人方美琴、方吉成、陳性心、方吉煌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3-57 頁);
復其於103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交付5 萬元予共同被告涂國東之事實,亦為其坦認在卷(選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涂國東證述情節相符(選訴卷第140 頁),堪以認定。
㈡再共同被告涂國東於103 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1 時許,前往證人方美琴上址「JIT 快速剪髮店」工作處所,交付賄款800 元予證人方美琴,並約定證人方美琴市議員選舉時應選投登記第14號之被告郭國志等情,亦據涂國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選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方美琴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選偵一卷第33頁、原審卷第163 頁),並有方美琴繳交之800 元扣案可證(選偵一卷第54頁),亦可認定。
㈢另共同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由涂國東交付若干金錢予方美惠,要求方美惠以每票800 元之代價,向其母親陳性心、弟弟方吉煌、哥哥方吉成行賄,嗣被告方美惠湊足2,400 元並返回上址娘家後,將上開賄款分成3 等分,放置在餐桌上後離去,事後撥打電話予胞兄方吉成、母親陳性心,約定市議員選舉要選投登記第14號郭國志,方吉成並收受800元賄款一節,亦據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選偵一卷第32、42頁、原審卷第141 、161 頁),核與證人方吉成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選他卷第127-129 頁、原審卷第166-168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考(選他卷第89-92 頁,選偵一卷第57-59 頁,詳如附表所示)及方吉成繳交之800 元扣案可證(選偵一卷第55頁),堪以認定。
至證人陳性心、方吉煌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方美惠有行賄情事(選他127卷第111 、121 、122 、127 、128 頁),惟此業經方美惠於原審證稱:「我媽媽(指陳性心)酒醉,我就把它放在桌上」(原審卷第155 頁),顯見陳性心因酒醉不明其意,而方美惠係將賄款置放桌上,僅達行求階段;
再方吉煌業已證稱伊當日並未與方美惠通過電話(選他卷第117 頁),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方美惠與陳性心、方吉成之對話,對話中提到的「阿宏(煌)」是指方吉煌等情,業經方美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9 頁),亦可知方美惠並未及向方吉煌表明行賄之意,則陳性心、方吉煌因不知情,自為否定之證詞,尚難以該證述為被告郭國志有利認定。
㈣被告郭國志係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郭國志住處,交付涂國東5 萬元款項,囑其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涂國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國志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住處交付1 個白色信封袋,裡面有5 萬元現金,郭國志並向其表示可以將那筆錢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其餘的錢可以拿去加油、抽煙、交際應酬,其後來因為風聲很緊,就只有拿錢買方美惠的家人等語明確(選偵一卷第42-43 頁,原審卷第152-153 頁),參以證人涂國東於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13日間,在被告郭國志服務處工作,並領有9 月薪資1 萬元,10月薪資4,200 餘元(13天)等情,業據證人涂國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馨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郭國志有說來幫忙的人每月都有1 萬元可領,其也曾幫忙轉交郭國志所給付之1 萬元薪資給涂國東,後來涂國東在10月13日離職,服務處的張小姐領回10月份的薪資後,就直接算10幾天的工資給涂國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2 、175-176 頁),顯見證人涂國東於被告郭國志服務處工作時領有薪資,並於103 年10月13日離職,衡情被告郭國志應無於1 個月後,又重複發放薪資予已離職之證人涂國東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郭國志亦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予證人涂國東之事實,是倘上開5 萬元款項是合法之薪資給與,何以未如一般發放薪資時係在競選服務處所為,反於夜深時分,在自家住處以藏放於信封之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郭國志應知所交付者乃不法運用之款項,為免遭他人發覺引起檢、警追查,始採取此私下隱密之方式交款,益見證人涂國東證述被告郭國志向其表示可以將那筆5 萬元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等情,誠屬信而有徵,且與事理並不相違,堪可採信。
至於涂國東雖仍於離職後之103 年11月28日下午15時56分進入郭國志競選分處,有高雄市調查處實施逕行搜索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查(逕搜22卷第21頁以下),辯護人雖據此指摘涂國東、黃馨惠前開證述涂國東已於103 年10月13日離職不實云云。
惟涂國東對此已經供稱伊拿到郭國志5 萬元後,還是會幫忙造勢活動,到競選分部坐一下,不是每天都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黃馨惠於原審亦證稱:涂國東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後,仍常至其服務處走動(原審卷第173-174 頁),參以被告郭國志交付涂國東之5 萬元並非全係供行賄之用,涂國東仍可自行使用部分,已經涂國東證述如前,則涂國東因此仍為被告郭國志助選,出入其競選服務處,亦為情理之內,實不足據此推翻前開涂國東、黃馨惠之證述,併此敘明。
㈤被告郭國志雖辯稱;
其因涂國東上班不固定,且有幫其他候選人助選,便不打算發薪水給涂國東,後來聽黃馨惠說涂國東很可憐,快餓死了,為避免選舉增加阻力,才一次拿3 個月共5 萬元的薪水給涂國東云云。
惟此,業據證人涂國東、黃馨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原審卷第142 、173 頁),且證人涂國東於被告郭國志服務處工作並領有薪資之情,已如上述,是證人涂國東於工作期間既領有薪資,又何來無薪水可領而有斷炊之言?是被告郭國志上開所辯,已屬無據;
參之被告郭國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其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每月薪水2 、3 萬元,黃馨惠除了房租2 萬元,外加1 萬元的費用,發傳單的人每小時多少錢,其都有帳目等語(原審卷第195-196 頁),顯見被告郭國志對於在服務處工作之人的薪資給與,有一定之規則與依據,然其竟於證人涂國東離職後1 個月,突然給予證人涂國東3 個月共5 萬元之薪資,此不僅與先前給與證人黃馨惠或其他員工之薪資數字不符,亦與無工作者,當無給予酬勞之道理有違,益徵被告郭國志當日給與證人涂國東之5 萬元款項,應非薪資而係另有他途一情,已甚顯明,是被告郭國志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合,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郭國志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國東就被告郭國志所交付之金額、目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一致,被告方美惠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是證人涂國東、方美惠前揭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且涂國東並非選舉之核心人士,被告郭國志亦知涂國東有幫他人助選之情,又豈有可能交付賄款予涂國東幫忙買票之理,如遭競爭對手知悉而檢舉,被告郭國志縱使當選亦可能無效?又買票當有一定之價碼,本件證人涂國東也承認1 票800 元係由其決定,非被告郭國志指示,事後亦無回報買票結果,此與一般買票之常情不符,是本件不能排除涂國東、方美惠等人意圖獲得免刑、檢舉獎金等情,而誣陷被告郭國志云云。
惟查: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涂國東之證述,固有辯護人所指前後歧異之處,惟觀之證人涂國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會說只拿1 萬5 ,是因其沒工作,又把錢花掉了,擔心法院會追回這5 萬元,所以才說是1 萬5 ,其也想說不要害別人,自己家人買一買就好了等語(選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3 頁),顯見證人涂國東因賄款已經花用,方為些許歧異之供述,並非無由;
又涂國東雖先於103 年12月3 日調詢時陳稱,伊係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拿2400元給方美惠,請他先貼800 元去發給方吉成、方吉煌、陳性心及方美琴(選偵一卷第31頁),嗣於103 年12月17日調詢時則稱,伊係在11月23、24日中某日中午1 時許至方美琴工作的00街「JIT 快速剪髮公司」要她支持郭國志競選議員,並將800 元交付給她(調查卷第17頁),就此涂國東於原審已證稱:「那天我忘了跟方美惠說方美琴的800 元我已經給方美琴了」(原審卷第150 頁),尚無何扞格之處,且方美琴確於上開時地收受涂國東之賄款,亦經方美琴證述在前,則就被告郭國志交付5 萬元之時地、緣由、經過等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指述歷歷,並與客觀情狀相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法院自能採信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⒊復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係檢察官就涂國東、方美惠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方美惠於通話中疑似賄選用語(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選偵一卷第57-59 頁),進而於103 年11月28日傳喚方美惠、涂國東2 人查證,且渠2 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犯行(選他127 卷第100 頁以下),並無方美惠或涂國東故意誣陷他人,或為圖取檢舉獎金隨意舉報之情事,自難以其2 人初訊時否認犯行之辯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觀諸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譯文所示,方美惠於電話中確實向方吉成稱「我說前面的字,市,市長2 號、那我們那裡的里長,2 號,議員14,這樣,2214就對了」、「嘿啦,你就看你要投誰啦,那個14一定要投就對了」,更可見方美惠雖同時交付800 元,囑方吉成投予市長、里長及市議員之特定候選人,惟僅有市○○00號(即被告郭國志)始為渠等期約賄選之投票對象,要非係為迴護該市長、里長候選人而刻意誣指被告郭國志,亦甚顯明。
且因該市長、里長候選人與市議員候選人並無競爭關係,僅係方美惠順便提及,本非渠賄選之投票對象,辯護人以被告郭國志不可能為其他侯選人買票云云,仍無解其行賄罪責。
⒋抑有進者,現今政府查察賄選日嚴,懸為厲禁,並設有檢舉獎金鼓勵大眾舉報,則賄選者豈敢明目張膽提供名冊隨意發放賄款,而不避查緝?無寧以交由親近人士對熟識親友小規模行賄,始符現今選舉實態,且因其行賄對象多為係親友,本有一定親誼關係,對象有限,亦無需追蹤結果,更不懼行情比較,尤以投票行、受賄者之對話、行止間,未肯明目張膽指明用意,或就細節部分支吾其詞,本屬平常,而候選人與買票之樁腳間於選前盡量避免接觸,以免啟人疑竇而遭追查等情形,亦非少見,則涂國東自承係伊自行決定賄款金額,且被告郭國志並未追蹤買票結果(原審卷第144 頁),並無違情之處。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涂國東非地方實力人士,且腳踏雙船,被告何有囑託買票之理?被告係為避免選舉增加阻力始交付5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縱涂國東確實幫其他人助選,惟其並非地方實力人士,被告郭國志既已給付其薪資,何需再給與5 萬元?且僅因排除選舉障礙即交付5 萬元,並不合常理,否則參與競選者眾多,豈非均係其選舉障礙而應給付金錢?自不足為被告郭國志並無賄選犯行之理由。
⒍又證人黃馨惠亦證稱,被告郭國志亦知涂國東已經離職(原審卷第175 頁),則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郭國志未能查覺涂國東已離職,致為5 萬元之給付云云,亦乏所據。
且涂國東原受領之薪資為每月1 萬元,業經涂國東、黃馨惠證述如上,辯護人僅以被告郭國志之供詞謂其工作人員每月薪水係2-3萬元云云,亦不足為信。
⒎綜上,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積極證據所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國志有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國志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囑由涂國東自行或轉由方美惠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方美琴、方吉成,要求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郭國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證人收受賄賂時,對現金交付之目的均已有認識,此部分自屬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訛。
另被告方美惠雖放置800 元賄款於桌上,並撥打電話向證人陳性心表示行賄之意,惟證人陳性心並未允諾,亦無證據證明陳性心有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依上說明,此部分既無從證明有交付、期約賄選之行為,自應僅屬行求階段。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
本件被告郭國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新5 萬元予被告涂國東,要求被告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嗣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僅各別交付賄款予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是上開款項尚未及發放之部分,以及被告方美惠事後並未轉達有投票權人方吉煌行求賄賂之意思部分,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適用。
㈢核被告郭國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方美琴、方吉成部分)、行求賄賂罪(陳性心部分)、預備交付賄賂罪(方吉煌部分)。
又被告郭國志上開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方美琴、方吉成之前階段行求、期約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郭國志交付賄賂予方美琴、方吉成前之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行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是其等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單純一罪,均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參照)。
被告郭國志與涂國東、方美惠分別對方美琴、方吉成等2 人交付賄賂、對陳性心行求賄賂、對方吉煌預備交付賄賂之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郭國志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被告郭國志提供賄款資金,指示共同被告涂國東為其買票行賄,涂國東再自行或洽共同被告方美惠向選民行賄,是被告郭國志與涂國東、方美惠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郭國志上開所為,尚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等,惟此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所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郭國志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郭國志為求當選,竟不擇手段,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足見惡性非輕;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衡其行賄之對象不多,賄選之金額尚非至鉅,被告郭國志於本案中,係居於主要地位,惡性最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郭國志褫奪公權5 年,並敘明:㈠證人方美琴、方吉成分別收受被告3 人行賄之賄款各8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此部分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復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迄今未見該署檢察官就上開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就方美琴、方吉成所收受之賄賂各8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方美惠行求、預備交付予陳性心、方吉煌之賄款各800 元,並未扣案,且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8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0樓方吉成、方吉煌、陳性心住處逕行搜索,亦未扣得上開賄款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按(逕搜一卷第4 、5 、17頁),是上開賄款距今既已經歷多時,衡情應已滅失,是既無證據證明該賄賂仍屬存在,無法據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郭國志交付涂國東預備行賄之款項,亦已花用殆盡一節,業據涂國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方美惠於偵查、原審院審理時證稱:涂國東行賄時說錢不夠,請其代墊,其便代墊800 元湊齊2,400 元來行賄等語相符(選偵一卷第32頁),是上開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已用罄,亦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㈢另在涂國東住處扣案之競選文宣,及在被告郭國志住處扣得之選舉名冊、工作人員名冊、監視器主機等物,因無證據與本案賄選之行為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郭國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國志有於上開時、地,期約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認被告郭國志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惟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上開投票期約賄賂等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詳下述),是身為上開行為對向犯之被告郭國志此部分犯嫌,當同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郭國志上開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移送併辦與前揭事實欄一相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叁、被告涂國東、方美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郭國志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 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5 萬元予被告涂國東,除要求被告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與其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外,並期約被告涂國東於市議員選舉要支持被告郭國志,嗣被告涂國東於同年月27日中午某時許,交付2,400 元予被告方美惠,除要求被告方美惠以每票800 元之代價向其家人陳性心、方吉煌、方吉成行賄,並期約被告方美惠於投票日支持被告郭國志(賄款部分尚未交付),因認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堅決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罪,辯稱:涂國東本為郭國志的員工,方美惠是涂國東的前配偶,本來就支持郭國志,無庸行賄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國東、方美惠2 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郭國志交付5 萬元予被告涂國東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方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上開條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本院自應探求被告方美惠上開自白之真意為何,及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合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涂國東於調詢時先陳稱:其交給被告方美惠2,400 元,並請被告方美惠代墊800 元,拿去給方美琴、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人,請上開人等支持同案被告郭國志等語(參選偵一卷第1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前幾天已經先交800 元給方美琴,後來身上錢不夠,就請方美惠代墊800 元,湊足2400元去行賄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語(參原審卷第145-146 頁);
另被告方美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方美琴800 元賄款,其叫涂國東自己拿去給方美琴,其只有拿2,400 元回家分成三份放在桌上要給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語(參選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6 頁),是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上開就交付款項之數目固雖有部分出入之處,然就其行賄之對象、金額,則均一致供稱係以每票800 元向證人方美琴、陳性心、方吉煌、方吉成行賄,其間並未談論被告方美惠是否可取得賄款,以及其賄款之金額為何,況起訴書已載明方美惠之賄款部分尚未交付,已難認被告方美惠有起訴書所指投票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嫌;
再參諸被告涂國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方美惠係夫妻,其要方美惠支持誰,方美惠就支持誰,之前向被告郭國志陳述「扣掉2 票,還有4 票」,就是指其夫妻2 票都會支持郭國志等語(參原審卷第152頁),且被告方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400 元是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3 人的,其不用拿錢,涂國東要其支持誰,其就支持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顯見被告方美惠支持同案被告郭國志之原因,與其是否取得賄款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方美惠有與被告涂國東、郭國志期約賄選之其他證據,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方美惠於原審時籠統之自白,即認被告方美惠有起訴書所載之投票期約賄賂之犯嫌。
㈡被告涂國東固於原審審理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按交付賄賂罪,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涂國東固有自同案被告郭國志處,收受5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關於收受上開金錢之目的,被告涂國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郭國志說這些錢其可以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其餘的就拿去加油、抽煙、交際應酬等語(選偵一卷第42頁),而被告涂國東本係郭國志之競選員工,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郭國志係囑託被告涂國東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其餘款項則有委託涂國東助選之性質,已難認郭國志係向被告涂國東買票;
參之被告涂國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與方美惠2 票都會支持郭國志等語(參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且被告涂國東並非里長、鄰長等具一定票源之地方實力派人士,亦難認被告郭國志會以將近5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涂國東本人行賄,此外,復查無被告涂國東有何與同案被告郭國志期約賄選之其他證據,本院亦不能以被告涂國東於審理時籠統之自白,即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僅記載:郭國志交付5 萬元與有投票權之涂國東,「『期約』涂國東於市議員選舉要支持其本人」、「『期約』方美惠於投票日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國志(賄款部分尚未交付)」,惟於起訴法條則謂「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為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犯行」,亦即犯罪事實記載「期約」,起訴法條則為「收受賄賂」,前後並不相適合,惟觀諸起訴書既記載郭國志已交付5 萬元予涂國東之事實,仍可認起訴書就被告涂國東收受賄賂之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起訴書已載明期約方美惠賄款尚未交付,自無收受可言)。
然原判決審理之對象仍為上開業經起訴之涂國東收受期約賄賂等事實,僅誤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而已,尚非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有何投票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與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所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為其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志於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予被告涂國東,期約有投票權之被告涂國東於市議員選舉支持被告郭國志,嗣被告涂國東於同年月27日中午某時許,交付2, 400元予被告方美惠,除要求被告方美惠以每票800 元之代價向其家人陳性心、方吉煌、方吉成行賄,並期約被告方美惠於投票日支持被告郭國志(賄款部分尚未交付),因認被告郭國志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收受賄賂罪,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院既認被告郭國志上開期約賄賂罪、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上開投票期約賄賂罪部分,因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悉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涂國東、方美惠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郭國志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出處 │
├──┼───────┼──────────────┼──────────┤
│1 │103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選偵一卷 │
│ │19時20分45秒 │( 1 分 5 秒,台語對話) │P57-59反面 │
│ │ │甲女:方美惠 │ │
│ │ │乙女:陳性心 │ │
│ │ │ │ │
│ │ │甲女:喂,啊你不是說你有上班│ │
│ │ │ ,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乙女:你說什麼? │ │
│ │ │甲女:你不是說有上班? │ │
│ │ │乙女:有啦,我在「十全」啦,│ │
│ │ │ 你是在發神經嗎? │ │
│ │ │甲女:厚,你在十全嘔 │ │
│ │ │乙女:你今天是發神經,頭腦壞│ │
│ │ │ 了嗎? │ │
│ │ │甲女:歐,我剛下班而已 │ │
│ │ │乙女: 你不會喝就少喝一點,頭│ │
│ │ │ 腦笨笨的 │ │
│ │ │甲女:喝你的大頭啦,好好好 │ │
│ │ │乙女:今天晚上回去拿東西給 │ │
│ │ │ 你蛤,蛤蛤蛤 (語氣轉曖│ │
│ │ │ 昧 ),你再拿給.. │ │
│ │ │甲女:我下班都沒空啦 │ │
│ │ │乙女:你拿給「阿宏」和拿給哥│ │
│ │ │ 哥啦,好啦 │ │
│ │ │甲女:拿什麼啦 │ │
│ │ │乙女:就拿東西給你啦,囉 │ │
│ │ │ 唆啦 (語氣不耐 ),晚上│ │
│ │ │ 我下班的時候啦,好啦 │ │
│ │ │甲女:喔 (頓悟狀 ) │ │
│ │ │乙女:嘿啦,好啦,好啦 │ │
│ │ │甲女:好啦 │ │
├──┼───────┼──────────────┼──────────┤
│2 │103年11月27日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偵一卷 │
│ │20時21分36秒 │( 1 分 15 秒,台語對話) │P57-59反面 │
│ │ │甲女:方美惠 │ │
│ │ │乙男:方吉成 │ │
│ │ │ │ │
│ │ │甲女:你有在家嗎? 你今天會回│ │
│ │ │ 家嗎? │ │
│ │ │乙男:不會 │ │
│ │ │甲女:那明天? │ │
│ │ │乙男:我要上班 │ │
│ │ │甲女:那你不會回家嗎? │ │
│ │ │乙男:要幹什麼啦? │ │
│ │ │甲女:我會拿「摳摳」回去,我│ │
│ │ │ 放在桌上,你再自己看歐│ │
│ │ │乙男:什麼「摳摳」啦? │ │
│ │ │甲女:我拿這樣你就知道了,你│ │
│ │ │ 回去你問媽媽啦 │ │
│ │ │乙男:這樣我不知道你還打,「│ │
│ │ │ 阿宏」不在嗎? │ │
│ │ │甲女:媽媽跟阿宏我都有跟她們│ │
│ │ │ 說了,只有你我還沒有說│ │
│ │ │ 那個 (語氣含糊 ),我會│ │
│ │ │ 放在桌上,你就自己看,│ │
│ │ │ 你就知道了 │ │
│ │ │乙男:好啦,OK │ │
│ │ │甲女:星期六你就知道了,厚 (│ │
│ │ │ 神秘狀 ),這樣你聽懂了│ │
│ │ │ 嗎 │ │
│ │ │乙男:好啦,我會回家 │ │
│ │ │甲女:好 │ │
├──┼───────┼──────────────┼──────────┤
│3 │103年11月28日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偵一卷 │
│ │14時07分11秒 │(51秒,台語對話) │P57-59反面 │
│ │ │甲女:方美惠 │ │
│ │ │乙男:方吉成 │ │
│ │ │ │ │
│ │ │甲女:喂,你明天早上簽14就 │ │
│ │ │ 對了,這樣你知道嗎 │ │
│ │ │乙男:我知道啦 │ │
│ │ │甲女:桌子上有放 │ │
│ │ │乙男:我知道 │ │
│ │ │甲女:你要給我簽 14 就對了 (│ │
│ │ │ 命令語氣 ) │ │
│ │ │乙男:黑,那個什麼。。。(不 │ │
│ │ │ 清 )什麼過來了? │ │
│ │ │甲女:不行,不行再說這麼多 (│ │
│ │ │ 禁止語氣 ) │ │
│ │ │乙男:好,我知道 │ │
│ │ │甲女:記得喔,阿宏,你如 │ │
│ │ │ 果不知道就問阿宏就好 (│ │
│ │ │ 提醒 ) │ │
│ │ │乙男:好 │ │
│ │ │甲女:他如果回去我你,你再問│ │
│ │ │ 他就好 │ │
│ │ │乙男: 好 │ │
├──┼───────┼──────────────┼──────────┤
│4 │103年11月28日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偵一卷 │
│ │14時14分29秒 │( 1 分 24 秒,台語對話) │P57-59反面 │
│ │ │甲男:方吉成 │ │
│ │ │乙女:方美惠 │ │
│ │ │ │ │
│ │ │甲男:偎,媽 │ │
│ │ │乙女:那個市 2,啊里 2,啊議│ │
│ │ │ 14,這樣你知道嗎 │ │
│ │ │甲男:聽不懂 │ │
│ │ │乙女:聽不懂(笑) │ │
│ │ │甲男:再說一次 │ │
│ │ │乙女:我說前面的字,市,市長│ │
│ │ │ 2 號,那我們那裡的里長│ │
│ │ │ ,2 號,議員 14,這樣 │ │
│ │ │ ,2214 就對了 │ │
│ │ │甲男:不是到那邊蓋就可以了嗎│ │
│ │ │乙女:那有 3 張票,你是在, │ │
│ │ │ 要投 3 種人,你聽不懂 │ │
│ │ │甲男:800 元要投 3 種人喔 ( │ │
│ │ │ 疑惑語氣 ) │ │
│ │ │乙女:唉阿,你又說出來 (嘆氣│ │
│ │ │ ),厚,瘋子,那都不能 │ │
│ │ │ 說那些,你是在發神經,│ │
│ │ │ 我是說,我想要投那些人│ │
│ │ │ 啦 │ │
│ │ │甲男:厚,那些是你要投的 │ │
│ │ │乙女:嘿啦,你就看你要投誰啦│ │
│ │ │ ,那個14一定要投就對了│ │
│ │ │甲男:好啦,好啦,OK啦 │ │
│ │ │乙女: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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