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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絨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謝孟良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絨部分撤銷。
李錦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絨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第20屆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村長候選人,為求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前,向有投票權人鄭富雄懇託支持,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鄭富雄4,000 元以賄賂之,鄭富雄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收受(鄭富雄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又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另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有投票權人鍾佩蓉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金香舖,以1,000 元紙鈔包覆之1 小疊紙鈔(金額不詳)放置於桌上,以客家話說「這選舉的」等語而行求期約,惟遭鍾佩蓉當場婉拒收受。
經警接獲檢舉,約談鄭富雄、鍾佩蓉,鄭富雄並當場提出賄款4,000 元,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及行求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政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交付及行求期約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鄭富雄、鍾佩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扣案之4 千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交付及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鄭富雄、鍾佩蓉交付賄賂買票,鄭富雄、鍾佩蓉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均係單一指訴。
又扣案之4,000 元係鄭富雄自行交予警方,鈔票上並無我的指紋,亦有鑑定報告,並無賄選之不法情事等語。
經查:㈠證人鄭富雄於103年12月2日警詢中供述其收受李錦絨交付賄款4000元之時間係選前某日中午等情(見警卷第8、9頁)。
於同偵查中僅供稱:「選舉前」,並未具體陳述交付賄款之時間等情(見選他卷第25-27頁):嗣於104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選舉前二日,我印象中時間大約早上9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7-50頁);
於104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選舉前二日上午7、8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前後供述分歧,具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扣案之4000元係鄭富雄於警詢時,從一疊鈔票中數出4 張千元鈔票交予警方扣押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柳朝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告否認有交付4,000元予鄭富雄之情事,而扣案之4,000 元雖經鑑定並未驗得被告李錦絨之指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勘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24 至130 頁)。
扣案之4,000 元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交付,自難採為證人鄭富雄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曾信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先生鄭富雄當天回家後,有跟我說村長李錦絨有拿4,000 元給他,但他沒有把錢給我。
我在一審說完上情後,法官問我是否拒絕作證,我才說我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證人曾信菊之上開證詞,係基於證人鄭富雄之轉述,並非親眼目擊,自難採為證人鄭富雄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柳朝喨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鄭富雄思路表達都清楚,只是情緒很激動,鄭富雄說他年紀這麼大了,認為員警調查案情是要讓他死,經過伊安撫情緒跟分析利弊,鄭富雄就坦承有收受賄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 至8 頁)。
然證人柳朝喨僅係製作鄭富雄筆錄之員警,其證述亦係說明鄭富雄如何製作筆錄之過程而已,並不能證明證人鄭富雄供述之內容係屬事實,尚難採為證人鄭富雄供述之補強證據。
綜上證人鄭富雄指證被告向其行賄之證詞,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內容係真實。
㈤證人鍾佩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前李錦絨有來我的金香店買了1,000 多元的金香,沒有另外拿不詳數字的錢放桌上,李錦絨從來沒有提選舉的事,當初作筆錄就是設陷阱給我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至18頁)。
其於偵查中則證稱:選舉前一週李錦絨來我金香店,結帳完後拿出一疊折起來的紙鈔放桌上,用客家話說「這選舉的」等語(見他卷第52頁)。
證人鍾佩蓉兩次證述明顯不同,而有重大瑕疵,且確無何證據補強證人鍾佩蓉偵查中之證述,自難以證人鍾佩蓉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李錦絨罪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對鄭富雄交付賄賂部分成立犯罪,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其交付賄賂給鄭富雄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得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向鍾佩蓉行求期約賄賂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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