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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林慶雲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文龍部分撤銷。
謝文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賄賂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文龍為屏東縣內埔鄉第20屆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投票,謝文龍當選),潘月香(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為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段香香海產店之負責人,潘蕙菊、陳國光、方美惠、陳美靜及鄭友琇等5 人均係光明路段之攤商,亦均係有投票權人,而陳國光與鄭友琇係夫妻。
謝文龍為求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於103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之某日,在上址香香海產店內,與潘月香共同基於期約及交付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潘月香出面向選民買票,謝文龍則隱身幕後。
嗣後謝文龍並於同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香香海產店內,將賄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付予潘月香,俾潘月香用之向他人行賄。
潘月香則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開始至同年月20日間止,向有投票權人潘蕙菊、鄭友琇及方美惠約明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要求投票支持謝文龍,另分別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美靜、1500元予陳國光,要求投票支持謝文龍,詳細情形如下:㈠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至鄭友琇與陳國光夫妻(鄭友琇、陳國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之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之滷味攤前,向鄭友琇表示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票,要求其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詢問鄭友琇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鄭友琇允諾,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鄭友琇投票予謝文龍;
鄭友琇乃於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16時許,在香香海產店內,將載有自己與2 名家人姓名(即鄭有超、鄭琇丹)之紙板交給潘月香。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潘月香在香香海產店前,見鄭友琇之夫陳國光經過,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1,500 元賄賂予於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陳國光,要求陳國光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意請陳國光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其他家人,經陳國光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而對潘月香所交付之1,500 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惟陳國光受潘月香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後,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鄭有超、鄭琇丹,致潘月香對鄭有超、鄭琇丹行賄之意思表示,俱未到達,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103 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承前期約賄賂之犯意,至潘蕙菊(潘蕙菊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之早餐店兼鹽酥雞攤位,告知潘蕙菊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票,要求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經潘蕙菊允諾,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潘蕙菊投票予謝文龍;
潘蕙菊並在潘月香所交付之紙張寫上其與3 名有投票全家之姓名(即張勳勝、張銘倫、張祉茜),寫畢後交給潘月香。
㈢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3時許,承前期約賄賂之犯意,在香香海產店內,向方美惠(方美惠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票,要求其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經方美惠允諾,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方美惠投票予謝文龍,方美惠並口頭告知其與家中有投票權之1 名家人之姓名方俊宇供潘月香抄寫。
㈣於103 年11月17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承前期約賄賂之犯意,至陳美靜(陳美靜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位在香香海產店隔壁之鬆餅舖前,向陳美靜表示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票,要求其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詢問陳美靜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陳美靜並在潘月香所交付之紙張寫上其之姓名及註記2 票,寫畢後交給潘月香。
嗣於103 年11月20日18時至19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潘月香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陳美靜前開鬆餅舖前,交付現金1,000元賄賂及謝文龍之競選文宣予於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陳美靜,要求陳美靜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意請陳美靜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經陳美靜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而對潘月香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惟陳美靜受潘月香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後,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徐東駿,致潘月香對陳美靜之有投票權家人行賄之意思表示,俱未到達,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陸續傳喚潘月香、陳國光、潘蕙菊、陳美靜、方美惠、鄭友琇等人接受調查後,經陳美靜、陳國光分別繳交收受之賄款1,000元、1,500 元,潘月香、潘蕙菊、陳美靜、方美惠、鄭友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文龍固坦承係103 年屏東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內埔鄉第1 選區之候選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潘月香為本件對有投票權之人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潘月香,但並無特別之交情,伊沒有拿錢給潘月香,只有跟潘月香拜票,且19日晚上伊都在競選總部,根本沒有去香香海產店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文龍辯護稱:本案只有潘月香單一指述,且前後陳述多有矛盾,另證人溫政坤亦非親眼目睹被告謝文龍交付賄賂款項與潘月香。
又因檢舉賄選的獎金不少,是潘月香確有極大之誘因誣陷被告謝文龍等語。
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投票期約、行賄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潘月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6-139 、142-146 、301-302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48 頁;
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168 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㈠之期約者鄭友琇、事實欄一㈠之收賄者陳國光、事實欄一㈡之期約者潘蕙菊、事實欄一㈢之期約者方美惠、事實欄一㈣之收賄者陳美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鄭友琇部分見警卷第112-117 頁、偵卷一第73-77 頁、偵卷二第36-37 頁;
陳國光部分見警卷第71-73 頁、偵卷一第229-231 頁、偵卷二第45-46 頁;
潘蕙菊部分見警卷第95-100頁、偵卷一第51-56 頁、偵卷二第36-37 頁;
方美惠部分見警卷第79-82 頁、偵卷一第123-127 頁、偵卷二第36-37 頁;
陳美靜部分見警卷第52-57 頁、偵卷一第99-104頁、偵卷二第36-37 頁),復有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見偵卷一第34頁)、屏東縣各鄉鎮第20屆鄉鎮民代表選舉區名單(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0、21、25、29、32頁),另有證人陳美靜、陳國光交與檢警查扣之其等各自收受之賄賂1,000 元、1,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證人陳美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89-9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保字第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證人陳國光)在卷足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月香於103 年11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雖證述:我交付予陳美靜、陳國光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一卷第301 、302 頁);
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結證:謝文龍有將賄款2 萬元給我,要我為他買票,時間是11月19日晚上9 時許,他把錢放在包廂的電視機前。
我男友溫政坤有看到謝文龍進入海產店。
拿到錢那天,我有跟溫政坤說這是謝文龍的買票錢,他還罵我說我是學佛的人,還做這種事情。
上次偵訊時沒有說謝文龍有將2 萬元給我的事,是因為我很緊張,我現在反悔了,我沒有誣賴他,事實就是這樣。
我拿給陳國光的錢是來自於謝文龍的錢,是隔天中午給的等情(見偵一卷第172至175、176頁);
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103 年11月20日晚上6 點多,將1000元交給陳美靜,也就是謝文龍拿錢給我的隔天交給陳美靜的,以前說11月19日晚上交錢給陳美靜是不對的。
謝文龍說2 萬元,買40票,每票500 元,給我的酬勞2000元,以後再給我。
我給陳國光、陳美靜買票的錢,都是謝文龍給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99 、200 頁)。
參酌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潘月香在開海產店,之前朋友在海產店聚餐,有邀我去過。
總共去過香香海產店不會超過4 、5 次,只有在選舉期間前1、2個月去的。
我跟潘月香有打招呼,沒有交談過,她跟我根本沒有交情,也無跟她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觀,潘月香既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也未積欠被告人情,衡情潘月香自無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之理,則潘月香所交予陳美靜、陳國光之買票之賄款,應係被告所交付2 萬元賄款中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從而證人潘月香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真實可採。
而其於羈押庭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香香海產店,將2 萬元之賄款交給潘月香,委其進行買票等情,已據證人潘月香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104 年3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4 頁、原審卷第35頁)。
至於潘月香何時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美靜?證人潘月香於103 年11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在內埔鄉光明路,在陳美靜的「郝小妹格子Q 鬆餅攤」,將賄款1000元連同謝文龍文宣交給陳美靜等語(偵一卷第301 頁背面);
於104 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初供稱:我收到謝文龍買票錢的隔天(20日)早上拿給陳美靜,因當晚陳美靜已經關門了等語。
後又供稱:我是於謝文龍拿錢給我的隔天,即103 年11月20日晚上6 點多,拿1000元給陳美靜,以前說19日晚上拿錢給陳美靜,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170 頁)。
前後供述不一,惟查證人陳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內埔鄉光明路香香海產店隔壁早餐店的門口,租前面攤位,開設郝小妹格子Q 鬆餅攤,營業時間是下午3 點到晚上9 點,我一個人賣。
我在那裡擺攤2 年,潘月香在隔壁開海產店,我早就認識她等情(見警卷第53、54頁、偵一卷第100 頁)。
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香香海產店,交付2 萬元賄款予潘月香,以供她為自己買票等情,已如前述,則潘月香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時,不僅其香香海產店正在收攤,陳美靜也已收攤返家,所以潘月香當晚已不可能交付1000元予陳美靜,而陳美靜隔日下午3 時許,才會前來隔壁門口擺攤,所以隔日(20日)上午,潘月香也無法交付上開賄款予陳美靜,因此隔日(20日)晚上6 時多,是潘月香交付1000元賄款予陳美靜正確時間,應無疑義。
證人陳美靜於103 年11月22日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潘月香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多,走到我的攤位前,拿了1000元及謝文龍的文宣給我等情(見警卷第52-57 、偵一卷第99-105頁),就收受賄款之日期應係記憶有誤。
從而,本件潘月香交付1000元賄款予陳美靜,請其票投被告之時間,應係103 年11月20日18時至19時無訛,起訴書認潘月香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美靜的時間,係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顯屬錯誤應予敍明。
㈣證人溫政坤於103 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與潘月香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之事實,海產店是潘月香經營的,我是過去幫她的,時間約10幾年了。
我認識謝文龍,他常來店裡用餐消費,我會跟他聊天,也知道他要參選代表。
在103 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晚上約8 時許,我跟潘月香在收攤,謝文龍就跟我說要借廁所,我就說好,我就繼續收攤,之後返家路上,潘月香就說,謝文龍有拿2 萬元給她,他應該是要叫潘月香買票等情(見警卷第130-134 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謝文龍是我們香香海產店的客人,他有時會來我們這邊吃飯,我是幫潘月香的忙,有時幫忙端菜、烤東西,我與謝文龍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我與潘月香是男女朋友,一起住潮州那裡。
103 年11月22日之前之某日晚上,我在店外面收東西,謝文龍就過來說廁所借一下,我說沒有關係你去阿,沒多久他就騎機車離開了。
事後潘月香跟我說謝文龍有弄2 萬給她,我覺得謝文龍給的錢是要買票的,所以我罵她。
謝文龍放錢的時候,我正在收東西,有可能是來借廁所時放的。
潘月香不可能幫謝文龍以外的人買票,她不可能自掏腰包幫他人買票,她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罵她是因為她幫人家買票的事情(見偵一卷第193-196 頁);
於104 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潘月香被收押前幾天某日晚上8 時許,我在外面收東西,謝文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們,他來時說要借一下廁所,我說好,廁所在包廂旁邊,謝文龍進去後,不久就出來,之後就走了。
當天我們回家在車上,潘月香跟我說謝文龍在包廂裡面放了2 萬元,說要幫他買票,一票500 元,總共40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76-179 、201 頁)。
由上觀之,證人溫政坤前後之供述,除時間混淆不清,可能是年邁難免記憶不清,略有出入外,其餘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
以溫政坤在海產店幫忙10幾年之經驗,對於往來的客人自然十分熟悉,不致誤認。
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潘自香的男友溫政坤在香香海產店幫忙的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香香海產店內,將2 萬元之賄款放置包廂內電視機旁,囑付潘月香為其買票,每票500 元,總共40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潘月香當晚與溫政坤在返回潮州住處之車上,即將上情告知溫政坤,還遭溫政坤責駡不該作此違法之事。
接著潘月香於翌(20)日下午2 時許,在海產店前,將1500元之賄款交予陳國光,請其票投謝文龍。
20日下午6 時許,又在陳美靜攤位前,交付1000元賄款予陳美靜收受等情,已據證人潘月香於104 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0 至175 頁)。
而證人陳美靜、陳國光於103 年11月20日確有收受潘月香所交付被告買票之賄款1000元(2 票)、及1500(3 票),案發後都交出供警方查扣等情(見警卷第52-57 、71-73 頁、偵一卷第99-1 05 頁、偵二卷第39、45至49頁),已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
由上觀之,本件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被告在海產店包廂內交付2 萬元賄款予潘月香之際,證人溫政坤雖未目擊,然被告進出海產店之時,均在場目睹,且收攤後,在返家的路上,潘月香又告知被告剛才送來了2萬元賄款,要潘月香為他買票,每票500 元,總共40張,還遭溫政坤責駡不該作此違法之事。
而潘月香於隔天(即20日)對陳美靜、陳國光分別進行買票、交付賄款。
證人溫政坤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證人潘月香如何收受被告之賄款及為被告進行買票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溫政坤、陳美靜、陳國光之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月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補強證據,至為明確。
㈤證人曾耀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謝文龍競選總幹事,103 年11月19日晚上8 點半至10點我都在競選總部,那時謝文龍機車都在,人的話裡裡外外跑來跑去。
競選總部距離香香海產店約300-400 公尺,謝文龍不在我的視線時間最長的時間大約3-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 頁)。
證人古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11月19日我有去謝文龍的競選總部,去關心選情,我在那裡時,謝文龍、曾耀群都在那裡,我在那裡呆了20分鐘以上等語(同上卷第180-181 頁)。
惟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乘騎機車前往香香海產店,向溫政坤表示要借用廁所,就進海產店,不久又走出來,乘騎機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溫政坤證述如前,而溫政坤與被告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衡情溫政坤無誣指之理。
而被告當晚進入海產店內,在包廂裡電視機旁放置2 萬元賄款,囑其為他買票,每張500 元,總共40票,被告隨即離去,當晚潘月香即將此事告知溫政坤,並於隔天對陳美靜、陳國光進行買錢,交付賄款等情,又據潘月香證述如前。
證人潘月香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誣賴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72-17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與潘月香沒有發生不愉快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證人潘月香顯無誣攀之理。
況查被告之競選總部距離香香海產店僅300-400 公尺,被告如乘機車前往,祇須半分鐘,進入海產店,交付賄款予潘月香後,再乘機車離去回總部,來回也不過5 分鐘左右之時間,而被告親送賄款,自然不想他人知道,則競選總部之人員,必無人知曉,從而證人曾耀群、古文甲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檢舉潘月香幫謝文龍買票之人,係證人A1,並非潘月香、溫政坤,有檢舉筆錄附於選他卷第2-5 頁可考,且潘月香於警詢時是全盤否認有為被告謝文龍買票,更不可能是檢舉人。
從而,辯護人指稱:潘月香因受檢舉獎金之誘惑,而誣陷被告云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核被告透過潘月香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證人期約、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謝文龍之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即事實欄一、㈠鄭友琇部分、㈡、㈢)、交付賄賂罪(即事實欄一、㈠陳國光部分、㈣)。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其對證人陳美靜期約賄賂後,進而將賄款交付證人陳美靜,其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透過潘月香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同時,皆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業如前述,則其中關於經上開證人直接收受賄款部分,因其等對賄款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收受,固均屬交付賄賂,至被告透過潘月香囑託上開證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些證人已將賄款轉知、轉交予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此意欲,應認此部分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僅止於預備階段。
至前揭證人雖一併收受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之賄款,惟依參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等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及事實上是否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難認其與各該被告間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衡以社會常情,難謂上開證人與被告所為上揭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之所為,係同時成立交付賄賂與預備行賄罪,惟侵害國家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又被告與潘月香間,就前開預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分別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本件被告為順利當選,而透過潘月香向於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及其等家屬賄選之同一目的,分別交付1,500 元及1,000 元賄賂予陳國光、陳美靜以及對潘蕙菊、方美惠期約賄選及其他人預備賄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㈣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為求當選,竟不擇手段以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殊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已交付之賄賂金額僅2,500 元,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對象共僅4 戶,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符法紀。
至於扣案已交付之賄賂2,500 元,及未扣案預備犯罪所用之之17,5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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