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重上更(三),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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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梁基南於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高雄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8. (二)93年10月5日(中國時報)、93年10月7日及12日(臺
  9.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10.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否認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
  13. 二、經查:
  14.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15. (二)被告梁基南先於93年8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
  16. (三)又因被告梁基南上開訴求警告,中鋼公司雖覺得很無辜,
  17. (四)大地亮等3家公司為避免中鋼公司因被告梁基南以環保之
  18. (五)大地亮公司3家公司均係向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收利用
  19. (六)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依約
  20. (七)被告許安隆接續向大地亮3家公司收受上開5610萬元後,
  21. (八)證人鄭志強於原審雖證稱:當時為與中鋼公司簽約,3家
  22. (九)又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固於原審證述:
  23. (十)被告許安隆雖辯稱:伊有受鄭志強請託,看能否透過關係
  24. (十一)又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3家公司,確有透
  25. (十二)被告許安隆雖又辯稱:伊向大地亮3家公司收取款項,
  26. (十三)被告梁基南之辯護人雖以:若許安隆上開所述與梁基南
  27. (十四)又被告許安隆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中鋼公司關於本
  28.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
  29. 參、撤銷改判、論罪及科刑
  30. 一、論罪
  31. 二、撤銷改判
  32. 三、科刑、沒收:
  33. (一)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里長身分,竟不知潔身自愛,由被告
  34. (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35. 肆、被告許安隆另犯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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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8458、1848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安隆、梁基南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

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扣除已扣繳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基南於民國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許安隆則自91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鄭志強係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0 號,下稱大地亮公司)負責人;

張湘熙係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台協公司)總經理;

陳啟祥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地勇公司)負責人。

上開公司均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收利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高價者得標,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係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標得,地勇公司並未得標)。

梁基南具里長身分,且兼任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在高雄市小港地區具有相當影響力,容易號召、聚集里民包圍中鋼公司進行環保抗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先於93年8月30日,藉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以其身為公務員里長之身分,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逸散。

同年9月7日,經中鋼公司分析檢驗後,認該粉塵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煙囪所排放,即公開對外說明。

惟梁基南不理會中鋼公司說明,仍訴諸媒體,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 月28日起,即陸續刊登石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而高市環保局稽查後,發現,認該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脫硫渣,經轉售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成石墨亮片逸散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93年10月6 日發布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污染情況。

另梁基南亦於93年10月7 日,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環境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不要因該廠商之環保問題,演變成中鋼公司本身的問題,進而影響中鋼之營運等語。

中鋼公司遂自93年10月13日起(因大地亮公司廠區進出路面環境改善工程期間),即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嗣於93年10月20日始恢復提運)。

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協公司設於世安貨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業南路口)之堆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間,中鋼公司因迫於媒體輿論壓力,即派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則表示:中鋼公司已暫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

因梁基南抗爭後,高市環保局已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進行稽查,且要求中鋼公司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於93年10月31日前提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制查核作業,造成中鋼公司及下游公司(大地亮等公司)極大壓力(因中鋼公司若未能及時將製鋼過程所產生脫硫渣,交由下游大地亮等公司運出,則中鋼公司廠區空間將因脫硫渣之堆置造成回堵,進而嚴重影響中鋼各項目之產值,而承包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更深怕中鋼公司將停止供料,亦造成公司無法經營之困境),鄭志強、張湘熙乃分別透過相關人士,欲向梁基南瞭解抗爭之目的,惟均未獲梁基南回應。

93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梁基南於會中則提出:由於污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影響居民健康,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供料;

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承擔小港區民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

並希望於同年11月3 日能有明確答覆,再於93年11月18日又散發標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

內容為「小港人長期間,生活在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負完全的企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呼籲小港地區民眾至中鋼公司圍廠抗爭。

期間,中鋼公司工安環保處長張西龍鑑於梁基南號召小港區在地民眾不理性抗爭之上情,將對中鋼公司營運會有嚴重影響,乃在台協公司內邀集鄭志強(代表大地亮公司)、張湘熙(代表台協公司)、陳啟祥(代表地勇公司)商議善後處理(前後2 次,第2 次始加入地勇公司陳啟祥),除告知梁基南之停止供料、廠商遷出小港區及圍廠訴求外,並表達須避免因污染造成抗爭,而造成對下游公司停止供料之後果,而要求上開公司自行協調解決。

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則為避免梁基南持續抗爭,將使中鋼公司日後做出停止供料之決定,致使該3 家公司日後無法取得或標售脫硫渣,而影響公司營運,遂推由鄭志強出面洽商。

嗣鄭志強思得將原以比價方式標售脫硫渣,更改為議價方式,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標購,並將簽約期限延長,再協商中鋼公司調降標售價額,將調降價格之1 半,作為環保公關費,充當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之代價。

待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同意後,鄭志強在得知同為里長之許安隆與梁基南素有交情,即於94年1 月間,以便條紙記下廠商之建議,並請託許安隆轉告梁基南,願以上開方式給付金錢,請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

許安隆應允後,知悉給付金錢與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具有相當關聯性,仍向梁基南轉達上開訊息,經梁基南同意後,許安隆明知梁基南係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竟與梁基南達成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梁基南向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表達對中鋼公司與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合約內容之關切後,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3 人旋於94年2 月25日,前往中鋼公司與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溝通94年脫硫渣標售方式。

中鋼公司因受迫於梁基南上開不理性之環保抗爭,於94年3月8 日即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以下稱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部分之建議,以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共同議價方式,並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及合約期限延長為5年,每月產出數量由3 家公司各提1/3 等貨料之條件後,中鋼公司則同意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之毛利及管銷費用擴大至20% ;

扣除水份及墊底料20% (原為10% ),並打折後,核定底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540 元。

嗣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旋於94年4 月29日以每噸546 元標得,而較93年度(即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標售價格706 元,減少160 元。

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依約陸續向中鋼公司提運脫硫渣後,各家自94年6 月1 日起每月提供64萬元,作為環保公關費【即標售金額減少160 元,減少金額之1 半為80元,每家公司每月可提運脫硫渣為8000公噸,合計640,000 元(80元×8000公噸)】,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先扣取9 萬元,作為發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接續將其餘款項(每家各55萬元)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許安隆住處,交付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合計5610萬元【⑴其中台協公司交付鄭志強計1792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6年9 月份,共28個月。

28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得「1540萬元」(即28個月×550,000 元)。

⑵其中地勇公司計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年5 月份,共12個月。

12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得「660 萬元」(即12個月×550,000 元)。

⑶其中大地亮公司計交付許安隆「3410萬元」(94年6 月份至97年5 月份,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 元×12個月×3 年=l980萬元;

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 月份止,96年10月份至97年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8 個月×550,000 元=440 萬元,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台協公司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支付550,000 元×2 家廠商×9個月=990 萬元;

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共支出3410萬元;

即1980萬元+440 萬元+990 萬元=3410萬元)】。

許安隆收受上開金額後,即接續在其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 號梁基南住處、高松基督教會門口、高雄餐旅學院門口對面巷道內等處,將其中2760萬元【其中94年6 月份至96年5 月份,計交付1800萬元(即24個月×750,000 元);

其中96年6 月份至96年11月份,計交付360 萬元(即6 個月×600,000 元);

其中96年12月至98年2 月,計交付600 萬元(即15個月×400,000 元)】,以現金交付梁基南。

梁基南、許安隆因而共同收取來自中鋼公司減價出售脫硫渣共計5610萬元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⑴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於調詢中之陳述:本件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調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志強、張湘熙於調詢中之陳述: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支付金錢予被告許安隆目的之事實)。

且其先前之調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許安隆之干擾,足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是參酌上開證人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調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安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93年10月5 日(中國時報)、93年10月7 日及12日(臺灣時報)、93年10月12日(民眾日報)之剪報部分:被告許安隆及其辯護人均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剪報如欲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如非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而係證明確有此則報導,則非傳聞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

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本件被告許安隆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在告知得拒絕受測下,已取得被告許安隆同意;

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身體狀況尚佳,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

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無故障因素;

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

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等情,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詳偵七卷第205-209、211-213頁)。

是依上開說明,認被告許安隆測謊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含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證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㈠卷第113 頁反面-115頁、本院㈡卷第29頁反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否認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被告梁基南辯稱:伊未曾收受任何金錢,亦未介入關說脫硫渣合約變更事宜,雖曾向中鋼公司抗爭,並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名義散發傳單,但因被里長們聯合罷免,要求不要繼續抗爭,所以伊自93年11月間就已停止抗爭云云。

被告許安隆則以:伊確實有向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受金錢,但係受鄭志強之請託,看能否透過關係向中鋼公司關說扣除水重份及墊底料之重量,伊雖曾將此事告知梁基南,並請他幫忙,但並未去關說,至於梁基南有無關說,伊不清楚,後來因認梁基南並未處理此事,故後來也未將錢交給梁基南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

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至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第5條第4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

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梁基南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第5 屆至第6 屆),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

被告許安隆則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第6 屆至第7 屆,即至99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9年7 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3 頁)。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梁基南先於93年8 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逸散,經中鋼公司於同年9 月7 日分析檢驗後,認該粉塵應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煙囪所排放,惟梁基南仍不斷訴諸媒體,並向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月28日起,即陸續刊登石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

而高市環保局稽查後,認該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脫硫渣經轉售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成石墨亮片逸散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93年10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污染情況,另梁基南於93年10月7日,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中鋼公司乃於93年10月13日起,大地亮公司廠區進出路面環境改善工程期間,即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等語」(而中鋼公司之脫硫渣於93年10月20日始恢復提運)。

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協公司設於世安貨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業南路口)之堆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間,中鋼公司派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卻表示:「中鋼公司已暫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

另高市環保局再於93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中鋼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前,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提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制查核作業。

嗣於93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惟梁基南於會中仍提出:「由於污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影響居民健康,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供料;

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承擔小港區民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望於同年11月3 日能有明確答覆」等語,並於93年11月18日散發標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

其內容為「小港人長期間,生活在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負完全的企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等情,此有中鋼公司環境管理溝通工作日誌(93年8月30日、93年10月14日)、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備忘錄(小港區落塵成分分析結果)、中鋼公司報告(93年10月7 日、93年11月1 日)、中鋼公司敦親睦鄰工作日誌(93年11月19日)、快報、剪報(僅證明確有報導)、高市環保局網站大事紀要網頁、中鋼公司93年10月13日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中鋼公司93年10月22日中鋼Y9字000000-0000號函、高市環保局93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偵六卷第120-130 頁、172-177頁;

原審卷第65頁;

最高法院檢察署D3卷第133 、138-140 頁)。

而被告梁基南係於93年11月18日散發快報之人等情,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偵訊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11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因被告梁基南上開訴求警告,中鋼公司雖覺得很無辜,大地亮3家公司如未能做好污染防制措施,中鋼不排除會停止爐渣供料給該3家廠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85頁)。

另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工安環保正處長張西龍於原審亦證稱:(問:就你們生產部門來說,脫硫渣產生後會對生產部門產生何種問題?)脫硫渣1 年產量大概是30萬噸,我們廠內有1 個清渣過程,也有1 個簡單的前處理系列,叫做1 號清渣站,1 號TCC、2 號TCC ,還有1 個倒渣碼頭,但因廠區空間有限,週轉的空間、迴旋的空間非常有限,若出貨不順就會回堵,生產就會受到影響,甚至說不定會停掉,…,可能會影響生產,對公司來講是天大的事情,影響非常嚴重。

(問:是否意指雖然脫硫渣產生某些經濟效益,但會影響中鋼公司其他產值的重大影響,是否會有這種結果?)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3頁)。

又依中鋼公司93年11月1 日報告所附會辦93年11月2 日「公文簽辦單」之公文中,第2項已載明「梁主席(即梁基南)所提2 項訴求,經相關單位(H01 、H2、C2、W1、Y9)審慎評估後,不合理無法接受;

第3項則載有「梁主席一再施壓,本公司是否暫時供料,需與2 家廠商協商,暫停供料期間擬採廠內自行處理回收方式因應,應變措施短期間如仍無法獲善意回應,持續回收將造成本公司SO x【即硫氧化物】排放增加(負效應)」;

第4項亦載有「迄目前為止,梁主席送A3之粉塵樣品經T6分析判斷與本公司無關,請其提供民情反應現場共同會勘,但得不到其回應」等語,以上均有中鋼公司93年11月1 日報告所附會辦93年11月2 日「公文簽辦單」2 份在卷可按(見偵六卷第176-177頁),足見本件污染肇因於石墨亮片粉塵污染,其間中鋼公司雖多次向被告梁基南解釋說明非中鋼公司所造成,惟仍未為被告梁基南所接受,足見被告梁基南係有意藉中鋼公司出售脫硫渣予下游之廠商會污染當地環境為由,而對中鋼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顯明。

(四)大地亮等3 家公司為避免中鋼公司因被告梁基南以環保之名抗爭,而遭中鋼公司停售脫硫渣,遂由鄭志強透過與梁基南交情友好之被告許安隆向梁基南轉達欲以環保公關費之名義,除請被告梁基南停止抗爭之訴求外,並協調中鋼公司改變廠商標售方式(將原比價方式,改為議價方式)及降低脫硫渣標價後,會以較原價標售減少金額所獲取之一半利潤提供予被告梁基南、許安隆等情,業據證人鄭志強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會認識梁基南、許安隆是因為他們抗爭,另是因為94年與中鋼公司合約到期,伊請他們幫渠等廠商去處理合約的事情,渠等3家也是怕這些環保抗爭及停止供料事情會發生,所以才請他們出面幫渠將價格調降,從中再拿錢給里長等語(偵六卷第205頁反面)。

另被告許安隆於調詢亦供稱:伊與鄭志強原不認識,伊是與他(鄭志強)哥哥鄭至佑是結拜兄弟,…梁基南在93年9、10月間,以里長聯誼會主席的名義發布新聞,聲稱接到里民檢舉中鋼公司的爐渣處理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化學公司、地勇選礦公司處理運送過程中不當飄散石墨亮片污染小港區各里環境,並印製發動抗爭的傳單,在小港區公園等處所散發,或以派報方式發送,並向中鋼公司反應兩項訴求:一是爐渣處理廠商限期遷出小港廠區,二是中鋼公開承諾杜絕石墨飄散污染源,否則將在里長聯誼會幹部會議中提案,醞釀採取抗爭手段包圍中鋼公司及處理廠商等語(偵三卷第19-20頁),並於偵訊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有跟梁基南談到鄭志強他們願意給錢的事情,但是沒有講說要拿多少錢,關於64萬元的計算,是因為他們3家(大地亮公司3家公司)說不想去競標,如果可以3家議價有差價的話,可以拿來作為傭金,64萬元是廠商他們自己算出來的…(問:是否知道梁基南有找中鋼何人去解決議價的問題?)有1張便條紙,這張紙是鄭志強交給伊的,叫伊跟梁基南這樣講等語(偵六卷第213頁),並有該張鄭志強交付許安隆之備忘便條紙在卷可按(偵六卷第189頁),並證稱:當初鄭志強拜託伊向梁基南協商洽詢協助向中鋼爭取進料的議價空間時,伊就曾經跟梁基南提議將來廠商付給渠2人的款項,由伊與梁基南按3成與7成的比例分配,因為主要是梁基南出面,所以他分配7成,伊只是代轉款項及傳話,所以伊只要求3成而已等語(偵五卷第28-29頁)。

另證人鄭志強復於原審證稱:渠等(即大地亮3家公司)與中鋼公司達成由3家公司以議價的方式取得合約,梁基南、許安隆應該有幫到忙,因此,大地亮3家公司後來跟中鋼公司是談得蠻順的等語(原審卷第123頁)。

另證人葉竹修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在與梁基南為了抗爭情事接洽的過程中,梁基南有無向你提過有關中鋼公司對脫硫渣之發包方式的討論?)他只是建議在合約內要有制衡的條例,意思就是如果廠商沒有符合環保的要求時,我們甲方有終止的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

又被告梁基南事後確有收取被告許安隆所向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共同支付合計2760萬元之款項(後述),足見被告許安隆確有將鄭志強等3 家廠商上開訴求轉達被告梁基南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被告許安隆於被查獲後何以會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所交付環保公關費中之1000萬元繳回扣押之理,故被告許安隆嗣改稱:伊並未將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對中鋼公司訴求轉知梁基南云云,則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均係向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收利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高價者得標,而大地亮3 家公司於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合約期間,係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標得,決標價格每公噸706 元,地勇公司並未得標)等情,此有大地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協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上記載總經理張湘熙)、地勇公司簽立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其上記載地勇公司簽約代表人陳啟祥)、中鋼公司脫硫渣銷售底價估算及94年4 月4 日之公文簽辦單(其上記載合約時間: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

投標廠商: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中聯公司。

決標價格:每公噸706 元。

售予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合約將於94年5月31日到期)、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3日中鋼C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4、72頁;

偵八卷第62- 65頁;

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114 頁;

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 頁;

D5卷第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而中鋼公司迫於被告梁基南以環保之名抗爭,且為平息中鋼公司可能遭圍廠而無法如期運出脫硫渣之危機,即與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協議後,而為下列行為:①關於94年度(即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脫硫渣標售作業方式,依中鋼公司93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決標方式採擇優3家廠商,出價最高標者提運量約佔40%,其餘2家跟標廠商(即以最高標報價之價格承購)約各佔30%,並按實際過磅扣除水分10%後之重量合計,並於同年月31日核准在案。

嗣94年2月25日,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前往中鋼公司,與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代號W)溝通94年脫硫渣標售方式,表明期限與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為5年1約,且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需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及做好敦親睦鄰工作,造成人員及設備成本增加,…,且物料含有大量水分及墊底料,能優先扣除。

同年3月1日上午,經中鋼公司總經理陳振榮(代號P)口頭同意依廠商之建議辦理後,同日下午,中鋼公司內部研商後,建議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並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合約期限延長為5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廠商各提1/3,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理,並於94年3月8日經簽准在案等情,有公文簽辦單(93年12月23日、94年3月2日)、簽呈(94年3月4日)、報價單、94年度脫硫渣標售合約調整方式研商紀錄在卷可稽(詳最高法院檢察署D1卷第148-149 頁;

D11 卷第185-187頁)。

②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4 日之公文簽辦單,亦載明:原建議94年議價底價為每公噸645 元,經內部再洽商後,認早期脫硫渣係中鋼公司付費委外處理,迄今標售價已飆至每公噸706 元,廠商委實不易經營,近來常有甚多杯葛事件發生(如小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而脫硫渣本非中鋼公司主力產品,但又必須即時清運處理乾淨,否則廠內隨時會停擺,為考慮中鋼公司與大地亮等3 家公司,能共存共榮,擬建議給予廠商之毛利與管銷費用,應擴大至20% ,建議以每公噸590 元,為94年議價之底價,並於94年4 月6 日經核准之事實,有該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呆廢料標售底價表附卷可參(詳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頁;

D11 卷第178 頁)。

③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15日之公文簽辦單,則載明:中鋼公司於94年4 月15日舉行之94年度脫硫渣議價會議,經出席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除地勇公司出價每公噸600 元,高於底價外,另2 家公司各出價每公噸350 元、200 元,遠低於底價甚多,且不願跟價,只得恢復原比價方式辦理,通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中聯公司於94年4月29日前來比價,較高價3 家得標,各家提運比例40% 、30% 、30% 。

另94年4 月15日議價過程中,廠商曾要求扣除水分與墊底料共20% ,代替原10% 等情,有該公文簽辦單可考(詳最高法院檢察署D11 卷第178 頁背面)。

④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20日之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關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底價之建議,因新增扣除20% 之水份及墊底價,且考慮給予廠商20% 之利管及環保公關費用,建議以每公噸600 元作為合約底價之參考。

嗣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21日之公文簽辦單,可知因94年4 月15日議價過程中,與會廠商曾言及脫硫渣處理作業,係高污染源事業,稍一不慎,常易引起地方反彈,以致需負擔甚多額外支出,如回饋金或交際費等等,為玉成94年度標售作業,建議以每公噸600 元之9 折,即每公噸540 元為新底價,並於94年4 月21日核准在案。

94年4 月29日完成開標作業,大地亮等3 家公司各以每公噸546 元價格得標,並簽立契約等情,此有上開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公文簽辦單、脫硫渣銷售合約在卷可參(詳偵六卷第131 、137 頁;

偵八卷第54頁以下;

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1 頁;

D5卷第67-69 頁),故被告梁基南上開之抗爭與中鋼公司事後同意大地亮3 家公司降低脫硫渣標售價格及簽立契約方式(有利於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其間已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被告梁基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梁基南之環保抗爭與中鋼公司於94年間與大地亮3 家公司對脫硫渣售價降低及簽約方式之改變並無關連性云云(本院卷㈡第31-49頁),自難採信。

(六)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依約陸續向中鋼公司提運脫硫渣後,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每月各提供64萬元作為環保公關費,並由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先扣取9萬元,作為發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接續將其餘款項(每家各55萬元)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許安隆住處,交付被告許安隆,及至98年2月止,合計交付5610萬元【⑴其中台協公司交付鄭志強計1792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6年9月份,共28個月。

28個月×640,000 元),被告許安隆計收得1540萬元(即28個月×550,000 元)。

⑵其中地勇公司計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年5 月份,共12個月。

12個月×640,000 元),被告許安隆計收得660 萬元(即12個月×550,000 元)。

⑶其中大地亮公司計交付被告許安隆3410萬元(94年6 月份至97年5 月份,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 元×12個月×3 年=l980萬元;

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 月份止,96年10月份至97年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8 個月×550,000 元=440萬元,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台協公司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支付550,000 元×2 家廠商×9 個月=990 萬元;

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共支出3410萬元;

即1980萬元+440 萬元+990 萬=34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安隆於本院前審上更一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61頁、63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湘熙、鄭志強、鄭志佑、陳啟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13-15 頁、29頁;

偵六卷第202 頁反面-205頁反面;

原審卷第122頁;

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91頁)。

復有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高雄分行97年2 月22日新光銀高雄市第970043號函所附台協公司簽發之支票、工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地亮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大地亮公司分類帳、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台協公司之傳票會計科目明細表、台協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大地亮公司帳目資料及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6、23-36頁、38-39 頁反面;

偵三卷第7-9 頁;

偵五卷第25-26 頁、第35-36 頁、第153-154 頁;

偵八卷第27-3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許安隆接續向大地亮3 家公司收受上開5610萬元後,即在其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梁基南住處、高松基督教會門口、高雄餐旅學院門口對面巷道內等處,陸續將其中2760萬元【其中94年6月份至96年5月份,計交付1800萬元(即24個月×750,000元);

其中96年6月份至96年11月份,計交付360萬元(即6個月×600,000元);

其中96年12月份至98年2月份,計交付600萬元(即15個月×400,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梁基南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安隆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剛開始給梁基南75萬元,後來就減少為60萬元,嗣從60萬元降到40萬元,故給梁基南的錢是75萬元乘以2年,60萬元有6個月,40萬元有15個月,總共2760萬元明確(偵六卷第44頁、第212頁反面、第215頁及背面)。

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8年2月11日搜索大地亮公司,並傳訊負責人鄭志強,而當晚因鄭志強一直未返回,鄭志強之兄鄭至佑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許安隆,被告許安隆旋即向巡守隊員陳季宏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基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要求被告梁基南另以其他電話撥打至陳季宏上開行動電話,待被告梁基南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電話與被告許安隆聯絡後,雙方當晚即相約在高雄餐旅學校後門見面,商討中鋼公司此事,而梁基南當晚即向許安隆表示死都不要承認收錢之情,並要繼續追蹤瞭解事情發展等情,業據被告許安隆於調詢、本院上更一審審理中,已分別證述明確(偵五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168 頁及反面),而被告梁基南亦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許安隆有電話聯絡、見面之等情(詳偵七卷第4 頁反面-5頁、第22頁),足見被告許安隆上開證述,洵非無據。

再觀之陳季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紀錄中98年2 月11日17時41分46秒、17時41分47秒,被告許安隆以陳季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至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日17時49分25秒,又與被告梁基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梁基南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被告許安隆持用陳季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復有中華電信行動0000000000(陳季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七卷第11-13 頁),足見被告梁基南曾向被告許安隆收受276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否則被告2 人何有可能會甫於檢調開始搜查之際,即以他人行動電話互相密切聯繫之舉。

又被告梁基南環保抗爭果真已於93年底結束,則中鋼公司又何須無端改變與大地亮3 家公司自94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交易方式及同意降價,而由大地亮3 家公司再依中鋼公司議價後所得利潤之半數款項交付被告許安隆,並由其將部分賄款轉交被告梁基南之理。

況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先後交付金額高達5610萬元予被告許安隆,業如前述,若謂此情與被告梁基南上開環保抗爭無關,且被告許安隆亦未將部分金錢轉交被告梁基南,則被告許安隆實無於即將接受調查之際,以他人電話急與被告梁基南聯絡、見面之理。

再參以被告許安隆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後,其中關於被告許安隆陳稱:「伊有交付2 千多萬元給梁基南」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七卷第205 頁)。

從而,被告許安隆收受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所交付之賄款5610萬元後,曾將其中賄款2760萬元交付被告梁基南之事實,應可確認。

(八)證人鄭志強於原審雖證稱:當時為與中鋼公司簽約,3 家公司已有共識,如可用議價方式簽5年合約,再透過許里長(即許安隆)幫忙與中鋼公司協調,把價格降下,然後拿一筆錢作為敦親睦鄰費用,這是由3家公司自己提出,再透過伊去找許里長,基本上支付公關費與之前梁基南抗爭沒有關係,該抗爭係93年發生,而公關費係為了簽這5年合約云云(原審卷第116-117頁)。

另證人張湘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不曉得梁基南在抗爭什麼,不曉得支付公關費與抗爭有何關連云云(詳本院前審上訴卷㈡第9頁第7行以下)。

另證人陳啟祥於原審雖亦證述:3家公司當時有共識,如果叫朋友去接洽,大家撥一些佣金,鄭志強說託朋友接洽,佣金要感謝該朋友,支付仲介費與93年污染抗爭沒有關係云云(詳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90頁、92頁)。

惟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之所以會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許安隆,肇因於被告梁基南從事環保抗爭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志強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如果造成環保事情,中鋼公司會停止供料,大地亮公司有被停止供料過1次,伊與地勇公司、台協公司想說,如果跟地方關係弄好,就可以平息抗爭,當時也怕環保抗爭一再出現,希望這筆錢能平息抗爭,會認識許安隆、梁基南,係因為抗爭…,故請他們出面幫忙價格調降,從中再拿錢給里長;

如果沒有環保抗爭,也不會透過許安隆去找梁基南等語(偵六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核與證人張湘熙於偵訊證稱:梁基南說要抗爭圍廠,當時中鋼公司很緊張,中鋼公司有要求下游廠商要一起協商處理這個危機,因為如一圍廠,就沒有料了,公司完全停擺,當然會覺得害怕;

又因為梁基南講到圍廠及停止供料,加上鄭志強說給錢就可以解決這件事,所以才願繳出這些錢;

發生抗爭時,有透過小港區前輩與梁基南溝通,但是沒有辦法,後來是付了錢之後,就無抗爭及停止供料問題;

當時如不是梁基南威脅說圍廠及停止供料,中鋼公司也不會降價予廠商,而廠商也不會願意給錢等語(偵六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及反面)。

另證人陳啟祥於偵訊亦證述:當時是為了不讓中鋼公司困擾,怕中鋼公司停止供料,才願意拿錢出來等語(偵六卷第203頁、205頁)。

又證人即中鋼公司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於偵訊證稱:梁基南陸續向中鋼公司表示污染問題,要求下游廠商遷出小港地區,而且要中鋼公司停止供料,伊曾跟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接觸、轉達,而該下游廠商也有受到梁基南之訴求壓力等語(偵六卷第113頁)。

參以被告梁基南於93年8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溢散時起,即以石墨亮片造成污染之議題,實施環保抗爭,除訴諸媒體外(詳前剪報,均報導被告梁基南進行抗爭),同時亦向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高市環保局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進行稽查,並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且要求中鋼公司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應於93年10月31日前提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制查核作業。

中鋼公司亦曾暫時對大地亮公司停止供料,該段期間,中鋼公司則與被告梁基南多次進行協調、座談時,惟被告梁基南卻仍堅持中鋼公司應停止對下游廠商供料;

並要求下游廠商遷出小港地區;

如中鋼公司未解決污染問題,則將發動當地民眾對中鋼公司圍廠等訴求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被告梁基南之環保抗爭及對中鋼公司圍廠之訴求,將使中鋼公司無法將廠區煉鋼後所產生之脫硫渣即時交由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清運,進而影響中鋼公司正常運作,已甚明確。

故證人鄭志強、陳啟祥於原審上開之證述、張湘熙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均難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九)又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固於原審證述:伊於93年8月30日至93年12月初,與梁基南就石墨亮片抗爭之事件接觸後,自93年12月之後,即未再與梁基南接洽石墨亮片抗爭之事,而梁基南未再從事環保抗爭云云(詳原審卷第106、108頁)。

另依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簡稱小港里長聯誼會)於9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召開臨時會(未記載被告許安隆出席),會中部分里長(未記載被告許安隆)對被告梁基南未知會其他里長,即以里長聯誼會名義散發傳單,固認為十分不妥,甚至揚言罷免梁基南。

嗣會中則做出2點決議:⑴將擇期請高市環保局,針對近來小港地方關心之污染議題,提出說明;

⑵梁基南主席應針對日前散發快報,造成地方里長之困擾,公開登報表示道歉等情,固有中鋼公司93年11月23日敦親睦鄰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詳偵六卷第178頁)。

惟觀之上開工作日誌,可知小港里長聯誼會於93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會時,被告許安隆並未與會且未參與罷免被告梁基南之情。

況當日僅部分里長「揚言」罷免被告梁基南,嗣經被告梁基南表示願登報公開道歉,則已平息該次罷免之議,亦如前述。

顯見當時與會里長們雖關心小港地區污染問題僅係對被告梁基南未經小港里長聯誼會同意,即擅以小港里長聯誼會進行抗議,已甚顯明。

又被告梁基南當時既為當地現職之里長,其對當地民眾之號召,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而其自93年12月間起,雖未再以石墨亮片污染之理由向中鋼公司抗爭,然迄今亦未曾公開表示對中鋼公司因出售脫硫渣造成下游廠商處理石墨亮片不當之污染情節已獲改善,或已取得當地民眾之諒解,故中鋼公司於該段期間,仍處於遭被告梁基南環保抗爭及圍廠危機中。

衡情,中鋼公司當不至於會因部分里長曾揚言罷免被告梁基南繼續擔任小港里長聯誼會主席,即認梁基南已停止其抗爭之行為。

故縱令被告梁基南於93年12月間起未再向中鋼公司施壓,則應與部分聯誼會部分里長揚言要罷免被告梁基南擔任聯誼會主席,其間並未具有必要之關連性。

況證人葉竹修於偵訊已證稱:伊於93年11月3日及7日曾去找梁基南,有跟他溝通過,但當時梁基南仍堅持其訴求,㈠停止供料㈡下游廠商要遷廠等語(偵六卷第116 -117頁),復於原審證稱:梁基南自93年12月以後,就無再因石墨亮片之事與伊接洽…,也沒有再對此事抗爭了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益見被告梁基南事後係因好友即被告許安隆已轉達大地亮3家公司願以環保公關費之名義支付其款項,始未再對中鋼公司以上開訴求作為抗爭之事實,已甚顯明。

(十)被告許安隆雖辯稱: 伊有受鄭志強請託,看能否透過關係向中鋼公司關說,可否扣除水重重量,伊雖曾將此事告知梁基南,並請他幫忙,至於梁基南有無向中鋼公司關說,伊不清楚云云。

惟其於偵訊證人身分已證稱:鄭志強要伊跟梁基南講,請梁基南向中鋼公司表示可將原料供應改為議價方式,剩下差額平分,當時鄭志強有寫1 張小紙條給伊,後來伊就跟梁基南有講好等語,業如前述(詳前㈣部分)。

另其於調詢則供稱:該紙上寫的內容主要是因為原來中鋼標售脫硫渣給廠商是以競價方式,而廠商(即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希望改為議價簽約方式,而且合約希望1次能夠長達4-5年,每噸價格希望能從原來競價約700餘元,降為300元,這個降價的差價就由廠商跟我們對半分,以作為伊跟梁基南的佣金,因為怕中鋼會不同意,所以希望跟中鋼商議時,所持的理由是以廠商投資污染防治設備及物價波動的理由,請梁基南協助向中鋼歐副總幫忙說情梁基南也答應,至於價格能降到多少,廠商自然會知道等語(偵六卷第186 頁)。

又觀之該張便條紙內容確實記載「要求4-5 年合約,考慮投資污染防制設備。

價格300 元。

物資波動,如油價、人工、機械等。

歐副總」,有該紙條可佐(詳偵六卷第189 頁)。

另證人葉竹修於偵訊亦證稱:梁基南利用環保局檢舉,讓媒體報導,伊是窗口,而在處理過程中,一定會跟梁基南說明,梁基南也會透過伊反應,表示他的看法,梁基南有提到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如果有1 家未能得標,則可能有未得標的1 家會比較不安分,因此,希望中鋼公司考慮原料供應方式,並提到希望大地亮公司與地勇公司合作等語(偵六卷第118 頁),足見被告梁基南確曾替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向中鋼公司協調脫硫渣合約相關之事宜,已甚顯明。

又中鋼公司事後與大地亮3 家公司確實將脫硫渣標售方式,由比價改為議價,且亦降低出售之價格,已如前㈤所述。

另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歐朝華、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部工安環保處長張西龍、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分別於偵訊、原審雖均證稱:中鋼公司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修改合約,並非與梁基南進行溝通、協調云云(偵六卷第90頁、第113 頁;

原審卷第107 頁)。

惟被告梁基南以當地環保之名對中鋼公司施壓之情,既如前述。

復觀之中鋼公司於94年度(即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脫硫渣標售作業方式,無端改採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以共同議價方式,並予以延長合約為5 年,復扣除脫硫渣20 %之水份及墊底料,再給予廠商20 %之環保公關等費用,最後核定底價為每公噸540 元等情,已如前述。

整體而言,中鋼公司關於改用議價方式、增加扣除水重比例、合約延長等情,均與鄭志強所交付被告許安隆上開紙條之內容,及被告梁基南曾向中鋼公司表示可將原料供應改為議價方式等情,幾近相符,足見中鋼公司與大地亮3 家公司會達成較先前優惠出售脫硫渣之條件,應係遭被告梁基南先前以環保抗爭施壓所致,而非中鋼公司無端出自內部評估後,始與大地亮3 家公司達成上開之協議,已甚明確。

故被告梁基南之辯護人主張:中鋼公司會對脫硫渣降價出售,係基於自身等評估考量,與梁基南先前之抗爭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十一)又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3 家公司,確有透過被告許安隆,轉達要求被告梁基南就脫硫渣標售方式及價格,與中鋼公司進行協調,且上開公司係依約將降價金額之1 半,交付被告許安隆、梁基南,作為協調合約之佣金,係因被告梁基南之抗爭,使得中鋼公司、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均心存畏懼,因被迫必須交付環保公關費,已如前述。

而中鋼公司表面上又要求業者自行處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始基於最大之利益考量,再與中鋼公司協調脫硫渣標售方式及價格。

大地亮3 家公司與中鋼公司協調後,協議內容雖有利於該3 家公司,但中鋼公司會同意大地亮3 家公司以協調脫硫渣標售方式及價格,係肇因於被告梁基南先前之抗爭,以及該協調內容最終必須以「交付環保公關費予被告梁基南為基本內容」等情,此觀諸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於調詢供證:(問:對鄭志強以持有之0000000000於96年11月14日14時01分15秒至14時03分14秒撥打電話與你之0000000000號通聯中,該通聯鄭志強曾表示『好啦見面再講啦,因為【貨款】的部分,他們有講了,這個合約到後,後面就沒有了啦。』

、『以後就沒(不)介入了啦』、『我有跟他講,你上次問過我嘛,人家一直逼,我就順你的勢講』,你回答『喔以後他們就不介入了』、『他是說這個【貨款】,他以後就不要?還是以後我們就沒有貨可以拿了?』,意所何指?):「該通電話確實是伊與鄭志強的談話內容,是鄭志強約伊當面談繳納公關費用的事,並表示他已經有向收公關費用的人(即許安隆)表達公司的疑慮,而不太願意繳該筆公關費用了,對方則要求繼續繳到合約結束,下一次新的合約【他們】(係梁基南、許安隆)、就不介入不會再收公關費用了,伊在電話上,回問是新合約開始後就不用繳公關費用,或是以後本公司就無法向中鋼公司買到貨源,鄭志強有約伊在11月16日見面再談。

(問:事後你與鄭志強有無在11月16日見面談論此事?前述『合約結束』是何意思?)事後伊與鄭志強於96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有在小港區宏平路與沿海路交叉口之麥當勞商店見面,而所謂『合約結束』是指伊等3 家公司與中鋼公司在94年6 月簽訂之購買中鋼5 年合約,合約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鄭志強轉達對方的意思,要伊等3 家公司每月64萬元公關費用須繳到99年5 月31日為止,此後,伊等3 家公司與中鋼新簽購買脫硫渣,他們(指被告2 人)就不會再以環保問題干涉收取公關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一卷第5 頁),益見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被告2 人上開環保公關費,係基於被告梁基南先前環保抗爭,已甚顯明。

(十二)被告許安隆雖又辯稱: 伊向大地亮3 家公司收取款項,係因介紹向中鋼可否由大地亮3家公司一起承作,所以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才會支付佣金云云。

惟被告許安隆既未直接參與梁基南於上開時、地向中鋼公司抗議施壓,亦未曾因本案而與中鋼公司人員有何聯繫或接觸等情,業據被告許安隆已供承在卷,故被告許安隆有何理由得以向大地亮3家公司收取因該3家公司與中鋼公司所取得降價利潤之環保公關費之理,足見中鋼公司係屈服於被告梁基南所進行之環保抗爭,而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則因而意外獲取利益,已甚顯明。

惟縱認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亦因被告梁基南之環保抗爭亦意外獲取降價利益,然仍不能以此作為是大地亮等3家公司給予被告許安隆環保公關費之理由。

又證人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亦偵訊證稱:在93年年底時,鄭志強約張湘熙跟伊在小港宏平路的麥當勞見面,大地亮說伊等3 家每個月撥64萬出來做敦親睦鄰的費用,後來,伊繳了1 年就沒有繳了,因為當時伊跟鄭志強講說,這些錢用到何處,伊要瞭解,請他約對方出來看,他說對方不願意,所以伊就沒有再繳了…,而當時是為了不讓中鋼困擾,所以才願意拿錢出來等語(偵六卷第202 頁反面),是證人陳啟祥原不願意月繳該筆64萬元,因此繳了1 年就未再續繳,如係因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與中鋼公司因正常議價而取得降價,而須給付被告2 人之佣金,則地勇公司理應樂意持續繳納,以維持取得降價之利潤,豈會有事後不願續繳環保公關費之理。

又被告梁基南於93年8 月30日開始環保抗爭,迄94年6 月1 日起收取環保公關費之日止,其間雖相距9 月餘,然係因被告梁基南在該段期間內,以持續抗爭、訴諸媒體、散發快報方式呼籲小港地區當地民眾至中鋼公司圍廠抗爭,以致大地亮等公司與中鋼公司達成協議,其過程中,中鋼公司依公司行政作業之流程及簽核,本會具有相當之期間,然亦不能僅因被告2 人收款期間與其抗爭時間相距9 月餘,即遽認被告梁基南之環保抗爭,與其所收受環保公關費,其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十三)被告梁基南之辯護人雖以: 若許安隆上開所述與梁基南3 、7 分帳之比例屬實,則其應交付梁基南之款項,係3927萬元,其卻證稱: 交付2760萬元予梁基南云云,故所述已有瑕疵,況許安隆於原審更易其詞,改稱:「伊沒有拿錢給梁基南云云」,而為被告梁基南辯護。

經查被告許安隆自鄭志強收受之金額,共計5610萬元,若以被告梁基南收受賄款之7成計算,固應為3927萬元。

然被告許安隆於調詢已供稱:剛開始幾個月,地勇公司還沒開始繳付,他是累計約4個月才開始補足,所以一開始,伊有告訴梁基南當時只有2家在付錢,所以每個月只收到110萬元,按照前述伊與他3、7比例分配,伊與梁基南分別為35萬元與75萬元,後來雖然地勇公司事後有補足持續繳了1年環保公關費,但是地勇補繳足的部份,伊就沒有再分配給梁基南,所以伊從開始每月給梁基南75萬元持續2年,伊就將廠商要求要降價的理由,告訴梁基南分配他的款項,要從每月75萬元降減為每月60萬元,又持續6個月後,伊又向梁基南表示台協公司不願意續繳,最後只剩1家大地亮在繳,所以每月只剩55萬元分配,伊分給他40萬元,持續到98年2月,計15月,總計伊分配給梁基南的金額為75萬元乘以2年、60萬元乘以6個月、40萬元乘以15個月,累計金額為2760萬元,餘額2850萬元為我本人所得等語(見偵六卷第43頁反面),即就其如何分配於梁基南之金額,已詳述如上。

又被告許安隆與梁基南2人於案發前,私交甚篤,而本件甫案發之際,被告許安隆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梁基南,雙方即相約在高雄餐旅學校見面,業如前述,被告許安隆若非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梁基南,則何有可能會無端誣陷被告梁基南及自承向鄭志強收款之理。

又參諸被告許安隆於98年2月24日調詢、98年2月24日、98年3月17日偵訊、98年5月21日調詢、98年6月25日偵訊、原審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前審上訴審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原審100年9月14日審理中,均一致供證:伊確實有拿錢給梁基南等情,復有被告許安隆之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可佐,故被告許安隆翻異證詞,改稱:伊未曾交環保公關費予梁基南云云,自無可採。

(十四)又被告許安隆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中鋼公司關於本案有關標售大地亮公司3家公司脫硫渣之陳振榮等人相關人員,其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中鋼公司降低標售脫硫渣,係基於專業上評估與本件環保抗爭無關云云。

惟查中鋼公司人員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被訴因被告梁基南環保抗爭而降價標售脫硫渣予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因而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固經本院調閱全卷屬實,惟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等人於該案中所為,僅能證明陳振榮等人在中鋼公司任職過程中,對出售脫硫渣之行為及成本交易分析,已盡其忠實及注意義務,然仍不能以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等人無罪之情節,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人共同藉端勒索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梁基南、許安隆均於案發當時,均具有里長身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且梁基南又兼任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在高雄市小港地區已具有相當影響力,其不但以發送新聞及快報方式,號召、聚集里民包圍中鋼公司等事由進行環保抗爭後,又與被告許安隆共同收取上開藉端勒索之賄款,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8月1日至98年2月間,被告梁基南雖已不具里長身分,惟當時被告許安隆仍為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被告梁基南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安隆,共犯該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

但因被告梁基南以實施環保抗爭為由,向大地亮公司或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勒索財物,不僅手段不足取,且收取金額甚多,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接續收取該款項,時間相近,目的及手段同一,應均論以接續犯(因收受時間直至98年2月間,已跨越舊法,應直接適用新法)。

另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本件被告梁基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

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安隆已交還1千萬元扣案之事實,雖有支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據為證(詳偵六卷第70頁、第79-80 頁),但並未全部繳還,應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安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許安隆已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梁基南共同犯罪之犯罪情節,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梁基南,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將被告許安隆列為證人,有訊問筆錄可參(詳偵六卷第47頁),是被告許安隆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此外,被告許安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竟仍共同藉端、出面向廠商索取費用長達數年,且收取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於國家法治之侵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然被告許安隆仍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審未予詳查,關於被告2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科刑、沒收:

(一)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里長身分,竟不知潔身自愛,由被告梁基南先以石墨亮片造成污染為由,對中鋼公司實施環保抗爭,除不斷訴諸媒體外,嗣又揚言率眾圍廠,不但將造成中鋼公司營業上之困境(中鋼公司若未能將製鋼過程所產生脫硫渣,由承包廠商運出,廠區空間將因脫硫渣之堆置造成回堵,進而嚴重影響中鋼之產值),及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等公司承受可能無法標購中鋼公司脫硫渣以維持公司之生存,其中被告梁基南介入中鋼公司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販售脫硫渣之方式,嗣由該3 家公司將中鋼公司降價所獲取之一半利潤作為環保公關費用以支付被告2 人,以換取停止對中鋼公司無端之環保抗爭,被告2 人從中共同獲取不法利益高達5610萬元,已嚴重損害官箴,手段可議,犯罪所得甚高,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許安隆已繳回1000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梁基南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另被告許安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4 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 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因貪污犯罪,共計獲取5610萬元之不法財物,雖貪污犯罪之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遭勒索不得不交付金錢者仍應認係被害人中鋼公司(按被告藉環保抗爭之對象為中鋼公司,迫使中鋼公司降低標售脫硫渣價格予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而降低出售脫硫渣所損失之營業上之利益,另該3 家公司雖因意外而獲取中鋼公司降價之額外利益,然若非中鋼公司願意降低標售之價格,該3 家公司亦無法取得較優惠之售價及較佳之議價方式),故上開所得財物應發還中鋼公司因減少標售脫硫渣所損失之利益5610萬元。

其中被告梁基南所得2760萬元,應發還予中鋼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許安隆所得2850萬元,扣除已扣繳1000萬元部分應發還予中鋼公司外,其餘1850萬元,亦應發還予中鋼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許安隆另犯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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