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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涵
兼法定代理 陳○儒
法定代理人 楊○宸
被上訴人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清泉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維持無罪之判決。
而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茲據上訴人陳○儒及上訴人楊○涵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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