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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盛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盛與張延蘭為鄰居,雙方因住處界址迭有爭執及興訟而生嫌隙。
林文盛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後方空地,因張延蘭將1包垃圾放在雙方屋後交界空地,引起林文盛不滿,與張延蘭發生爭執,林文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地上之樹枝揮打張延蘭,致其受有左前臂及右足細微磨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盛(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因垃圾放置問題發生爭執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樹枝是將垃圾掃回告訴人,是告訴人與我拉扯樹枝受傷,我有揮的動作,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延蘭指訴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後院空地以布簾相隔,布簾下方有水泥擋板。
畫面時間11:27:35告訴人將橘色垃圾袋放置雙方布簾交界處、水泥擋板旁。
11:27:56至11:28:32被告探頭走出來,被告妻子跟隨在後,兩人朝布簾處觀看討論,隨後被告妻子走回屋內。
11:28:40至11:29:07被告走向兩家布簾交界處,隔著布簾向告訴人後院方向丟出一個不明東西,並拿起一堆樹枝放在水泥擋板處靠近橘色垃圾袋。
11:29:23至11:29:40告訴人開門走出來看見之後,把被告丟過來的東西撿起來,放在橘色垃圾袋上,並把被告所堆放的樹枝推擠回去。
11:29:40至11:29:55被告見狀快步向前,將樹枝往告訴人方向推過來,告訴人見狀也伸手把被告推過來的樹枝推回去,被告隨即拿起樹枝大力朝告訴人頭部、臉部、身體方向揮掃,告訴人用手抵擋,兩人拉住樹枝拉扯,隨後告訴人進入屋內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
查以樹枝揮打人體會造成傷害結果,此為被告所認識;
是被告以樹枝朝告訴人頭部、身體用力揮打,告訴人以手抵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足(小腿)瘀紅之傷害,被告傷害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12月2 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暨病人病歷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我有揮的動作,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雙方提出監視器光碟,被告以樹枝揮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抵擋,雙方拉扯樹枝,被告揮打樹枝確有碰觸告訴人手部及身體無訛。
原審勘驗光碟認被告揮打樹枝未打到告訴人,尚有未合;
被告所辯未打到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林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以樹枝揮打告訴人,未揮到告訴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本應和睦相處,因垃圾堆放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樹枝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案發之緣由及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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