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12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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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靜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876號、99年度簡字第29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高靜芳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2009*******685號(確實帳號詳卷,下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高靜芳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男子,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憲旻,恫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柯憲旻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高靜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柯憲旻(原判決誤繕為「高靜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憲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上訴人即被告高靜芳(下稱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的銀行提款卡是遺失或失竊,而密碼就記載在提款卡上,我並沒有將銀行帳戶交給擄鴿集團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柯憲旻有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55分許,接獲某不詳男子打電話向其恫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柯憲旻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大樹農會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上開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2009*******685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憲旻於警詢證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 頁)、台新銀行104 年2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高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8 至15頁)、台新銀行104 年9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高靜芳之開戶資料(見審易卷第19至20頁)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且由上揭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足認前開帳戶業經擄鴿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或失竊,而密碼就記載在提款卡上等語。

惟查:⒈被告就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情節為何,其先於104 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是在臺南遺失,我有到臺南市奇美醫院對面的台新銀行掛失,提款卡密碼除了我,還有朋友陳俊吉也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8 至9 頁);

嗣於同月26日偵訊時改稱:我有申辦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但在很久之前在臺南遺失,我將存摺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小皮包內,事後整理包包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沒有發現其他證件不見,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有辦理掛失,但沒有報案。

該帳戶在我97年剛從日本回來時還有使用,之後就沒有使用,而我不認識陳俊吉等語(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於同年8 月18日偵訊時再稱:我不知道補發後的提款卡跑去哪了,該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沒有錢,密碼有改,本來是我的生日571215,之後改為我兒子的生日781119,我忘記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補發後的提款卡沒有使用,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帳戶是別人偷走的,且因為我的記憶不好,會把密碼寫起來,我用我兒子的生日當密碼,我兒子的生日我不會忘記,是78年11月19日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裡,整個大皮包在公車上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觀諸被告上開陳述,針對存摺、提款卡置放之處、究係遺失或失竊、有無他人知悉密碼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所言已難令人遽信。

⒉又依被告所稱,前開帳戶其已許久未使用。

然核其此部分所述,顯與上開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交易紀錄:⑴103 年10月1 日有15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436元;

⑵同年10月8 日有8 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436元;

⑶同年10月13日有6 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436元;

⑷同年10月16日有8 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436元;

⑸同年11月10日有14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556元;

⑹同年11月11日有8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576元;

⑺同年11月12日有2 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571元;

⑻同年11月13日有11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081元;

⑼同年11月17日有3 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076元;

⑽同年11月19日有12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577元;

(11)104 年1 月8 日有5 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1577元;

(12)104 年1 月23日有15筆存取紀錄,當日餘額4172元(有上揭台新銀行104 年2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高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明顯不符,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而如被告前揭帳戶未經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其何須隱瞞其帳戶有上開各筆交易之事實?⒊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障礙類別:第1 類;

障礙等級:輕度;

鑑定日期:104 年2 月16日),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前後所使用之密碼分別為其自己之生日(571225)及其子之生日(781119),業經其供明如上,被告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清楚說出上開數字密碼,並表示對於其兒子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亦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實不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辯稱其因之前車禍受傷後腦部開刀,以致記憶力日漸退化,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容難遽信為真。

⒋再者,自實施犯罪者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當知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者,至少於相當期間內不至報警或掛失該帳戶,犯罪者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

被告上開帳戶既遭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則顯然該擄鴿集團確定被告至少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該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前,該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擄鴿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且提供之時間點應在該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入特定帳戶前,殆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

被告為57年12月出生之人,高中畢業(見警詢教育程度欄所載),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擄鴿集團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等物,可能遭該不法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如前述,然觀諸被告自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屢次就其是否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之處、該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或失竊、有無他人知悉密碼等節,均能陳述詳盡,且為對己有利之辯解,可徵被告行為時,確有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告訴人柯憲旻恐嚇取財,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存摺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擄鴿集團,該集團將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擄鴿集團使用,便利該擄鴿集團成員掩飾不法犯行,並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緝,所為甚屬不該,且由其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法工作,有時候會做打掃工作,及於104 年2 月16日經鑑定患有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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