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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文華前因對其胞弟劉文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7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並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詎料,劉文華知悉其應完成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令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與社工員聯繫而未參加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
嗣經社工員於103年11月14日再次聯繫時,其遂因另案將入監服刑而未能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因認被告劉文華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華(下稱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7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35分許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3 年3 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下稱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於103 年11月17日之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承認沒有去上課,但我有打電話給社工,說我沒有連絡手機,有留我母親的電話給他,社工跟我說課程要開始的時候,我告訴他我要入監服刑,他要我傳真執行通知給他,就說如果傳真文件給他的話,就可以不用去上課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對其胞弟劉文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7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劉文華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並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安排之處遇計畫;
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3 月11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劉文華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向中華溝通分析協會電話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向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完成電話報到;
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止,未前往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7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03 年3 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105 年3 月23日105 華通(南)個字第105023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15頁;
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收受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7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知悉其內容後,仍故意未完成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一節:經查:⒈屏東縣政府於103年3月11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劉文華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向中華溝通分析協會電話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已於103年3月26日向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完成電話報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溝通分析協會105年3月23日105華通(南)個字第105023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內容無訛。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屬故意犯,自應以行為人對於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義務明知並有意使其不完成為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非有意使其不完成,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
證人郭云禎(任職於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認知處遇課程多久開辦一次?)不一定,目前執行狀況是6到12個人才會成團。
這個案件是3月多被告有打電話來報到,然後那時是11月份時團體才形成,我們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他有課程。」
、「(被告在3月26日電話報到後,為何才到103年11月14日才通知他準備11月17日開課?)因為團體人數不夠無法開課。」
、「(你們課程何時開始?)11月份,開課的時間是在被告入監之後。」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足見中華溝通分析協會認知處遇課程之開辦,係取決於課程人數是否足額,非一旦完成課程報到即可開課,倘課程人數尚未達足額,即無法辦理認知處遇課程,是被告雖於103年3月26日以電話向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完成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報到,然被告劉文華如欲完成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其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自應待該認知處遇課程人數足額後,始有機會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中華溝通分析協會雖於103年3月26日接受被告之報到,然迄至103年11月14日始通知被告劉文華於同年月17日開辦認知處遇課程,且確實之開課日期係於被告入監服刑之後等情,均業據證人郭云禎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105年3月23日105華通(南)個字第105023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劉文華於103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前,因認知處遇課程人數尚不足額,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接獲中華溝通分析協會之開課通知,其於斯時已表示因即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參加課程,且該課程亦於其入監服刑後始開課,致其無法完成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認被告並非有意使加害人處遇計畫不完成,主觀上自不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文華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不完成,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確認被告確有被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無疑,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判決之諭知。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自103 年3 月26日起算至其將於103年11月17日被告劉文華入監服刑之期間,在扣除其中間亦有因另案遭羈押之期間,其仍有長達22週時間可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劉文華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其自有拒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故意云云。
惟依證人郭云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電話報到後一直沒有達到開課人數,然後保護令到了會如何處理?)我們依個人的情況,去跟衛生局討論,如果屏安醫院那邊已經有課程可以上,會跟衛生局討論,然後衛生局再轉介過去。」
、「(你們大概是在保護令到期前多久才會通知被告要轉介、才與衛生局討論?)大概知道年底是可以開團,那批保護令到期的日期大約就是2 、3 月份;
保護令期限快到會追蹤。
3 、4 月時陸續有人來報到,年終會跟衛生局提這個問題,說這個團沒有辦法成行,就會把保護令的人列冊追蹤,但是這個團我們知道大約11月份會成團。
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他11月17日要入監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完成認知處遇課程之電話報到後,如一直未達到開課人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將視個案情形與衛生局討論後,始會決定是否將個案轉介至其他機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本件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經中華溝通分析協會評估報到人數後,判斷應可於103 年底開團,如有無法開團之情形,迄至103 年底始會與衛生局就個案討論有無轉介之必要,則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於103 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開課前,尚未與衛生局討論個案轉介之必要,亦未將被告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轉介至其他機構,自難以期待被告能遵循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7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指摘被告劉文華有時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全然未考慮開辦處遇計畫之機構即中華溝通分析協會之開課標準,率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拒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故意,自屬無據。
綜上所析,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所為論述,均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係基於拒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故意,而未參加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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