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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珍妮前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負責人,楊文禮為林珍妮之配偶,且曾擔任主人電台之監察人;
林珍妮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主人電台名義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將位在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機房發射站設備(下稱泰武機房)等提供予賴靜嫻使用,嗣因契約糾紛,林珍妮於103 年4 月10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萬巒服務所(下稱萬巒服務所)申請暫停上開土地及機房之全部用電,惟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隨即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暫緩施工。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業務經理陳嘉裕、萬巒服務所所長李滿禎遂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許,應林珍妮之申請,駕駛台電公司工程車至泰武機房,因賴靜嫻所聘雇之員工趙中善到場並以大千電台係實際用電人之身分提出異議後,陳嘉裕、李滿禎即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之規定,向林珍妮、楊文禮表明無法進行拆除電錶、斷電事宜,引起林珍妮、楊文禮不滿。
後經陳嘉裕、李滿禎數次與林珍妮、楊文禮溝通並嘗試離開現場未果後,現場員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下稱泰武分駐所)並要求支援,時任泰武分駐所所長之吳國元(現已退休)到場瞭解狀況後,要求林珍妮、楊文禮不得阻擋台電人員離去,楊文禮及林珍妮明知吳國元係依法到場維持秩序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吳國元過去處理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間糾紛之過程及要求渠等不得阻擋工程車,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吳國元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際,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林珍妮以台語稱「白目」等語當場辱罵吳國元(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靜嫻、趙中善告發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下稱被告林珍妮或被告楊文禮)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理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珍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載所時地,以台語稱「白目」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吳國元,所用言語僅係粗鄙,不具污辱之意,且非針對吳國元,是因為吳國元之前做了很多事讓伊不滿,伊覺得吳國元不瞭解真相云云;
被告楊文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點,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惟亦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語僅係粗鄙,不具污辱之意思,且係是因為伊以前與大千電台有糾紛時,吳國元受到立法委員與警察總局的壓力,對伊報案不聞不問,且後來點交電台時,伊發現電台內部被破壞,伊女兒要去檢查,大千電台人員報警說伊女兒侵入住宅,吳國元和其他員警開3輛警車到山上,把伊女兒帶到派出所做筆錄,伊覺得吳國元處理事情偏頗才會口出上開言語,白目的意思是說吳國元偏坦、不公平,伊是要吳國元依法行事,不要當圍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要求台電公司暫停泰武機房全部用電,經陳嘉裕、李滿禎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林珍妮、楊文禮表明無法進行拆除電錶、斷電事宜後,引起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不滿,嗣經陳嘉裕、李滿禎數次與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溝通並嘗試離開現場未果後,現場員警通報泰武分駐所並要求支援,嗣經時任泰武分駐所所長之吳國元到場瞭解狀況後,要求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不得阻擋台電人員離去,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明知吳國元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吳國元過去處理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間糾紛之過程及要求渠等不得阻擋工程車,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吳國元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際,被告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被告林珍妮則以台語稱「白目」等語指責吳國元等情,業經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73 至174 頁),核與證人吳國元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8 月職務為泰武分駐所所長,103 年4 月11日下午大千電台、主人電台及台電公司為了拆電錶之事爭執,巡邏員警處理了1 小時都無法處理完,請求支援伊才到現場,伊先瞭解原因,台電公司經理說要去拆電錶,但有人異議無法拆除,並表示要離開,伊看到林珍妮坐在工程車上,伊跟林珍妮說台電人員要走,叫林珍妮不要在那邊,但被告等人一直質問、干涉台電人員,伊跟林珍妮說不要坐在車子前面,有強制罪的問題,不能妨害他人自由,但林珍妮和楊文禮就說伊白目,說伊有什麼資格可以處理,伊覺得他們是氣憤所以這樣說,伊當時有穿制服,且處理過被告的案件很多次,他們應該知道伊的身分,伊覺得白目是看不起、很屌、輕視的意思,白目應該不是林珍妮與楊文禮的口頭禪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趙中善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①光碟名稱:寶島聯播網錄影畫面103.4.11。
②檔案名稱:IMG-3376。
③影片內容:(15:59)員警:林珍妮小姐,麻煩你不要去擋那個車子;
紅衣女子:我就站在這裡我擋什麼車;
(18:57)員警:我先跟你告知,他如果要走你們不要去阻擋他;
拿MIC 男子:我們在抗議,你不要在那邊白目;
紅衣女子:白目。
拿MIC男子: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見原審卷第139 、143 頁),經比對在庭被告2 人與影片內容,拿MIC 男子為被告楊文禮,紅衣女子為被告林珍妮,此亦為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此外,另有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9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基本資料、承諾書、切結書、申請案件無法核辦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反面、原審卷第54至57頁、第102至114頁),堪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翻異前供,辯稱不是針對吳國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台語「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應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像、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
本案係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就租賃泰武機房一事與大千電台人員產生糾紛,因而以所有人身份聲請台電公司暫停泰武機房供電,然因實際使用人大千電台拒絕暫停用電並由法定代理人賴靜嫻出具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而使台電人員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無法執行停止用電等事實業如上述,參以證人趙中善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2 人有對泰武分駐所所長表達不滿及言語上不客氣的話,伊印象中他們說所長白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證人吳國元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會去的原因就是同仁去處理了1 個小時,持續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求支援,被告帶去的人都一直在質問、干涉台電的人,台電也反覆在回答,伊只是想讓台電的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及證人陳嘉裕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4 月間擔任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業務經理,伊當時大約下午3 點半到場,5 點半離開,因為申請停電的用戶認為他提出申請伊就要做到,但伊做不到是因為依規定不能執行斷電,伊和被告2 人就一直反覆談這個問題,被告有擋住車子不讓伊離開,員警很早就在該處協調了,派出所所長有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44 頁反面),另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楊文禮與林珍妮於吳國元告知權利時,不僅打斷吳國元說話,並以較一般說話音量更大、更激動憤怒之語氣為上開言詞,衡諸當時情況,被告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被告林珍妮以台語稱:「白目」等語,應均係基於不滿台電公司人員不願執行斷電工作,吳國元又請其勿阻擋台電公司車輛離去之憤怒情緒下,欲以貶低輕蔑之方式侮辱吳國元以表達不滿。
被告林珍妮雖辯稱伊是要表達吳國元不瞭解真相等語云云,然其以「白目」一詞辱罵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吳國元,其表達方式確已達貶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之程度,而使公務員感到難堪,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㈢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一部份雖係為了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名譽,但更主要之目的係為了維護國家機能及政府組織運作與實踐。
由於國家機能涉及公權力貫徹、法律制度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妨害公務罪也是對公職務與公務機關本身之威信與尊嚴加以維護之意。
被告楊文禮辯稱:伊係因吳國元之前處理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糾紛有偏頗,因此認為說吳國元白目是有理由,當天伊那麼生氣是因為伊上去之後,台電又去通知對方來,伊也有聽說立委施壓不讓台電拆,伊認為吳國元是來圍事的云云,證人吳國元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述:當時在場的朱冠豪有拿文件給伊看並說為何不拆,台電人員也有解釋說今天就是不能拆,因為兩造都堅稱是有使用權的人,但林珍妮、楊文禮堅持要拆,伊處理過他們(指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的事情很多次了等語(見他字第658 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139 頁),此外尚有被告林珍妮提供之陳情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楊文禮係主觀上認為吳國元過去處理糾紛不公正才出言罵吳國元。
惟當日吳國元之處理過程乃係於接獲其他員警通報後至泰武機房現場,先經在場之主人電台人員朱冠豪解釋事情原委,又聽陳嘉裕、李滿禎說明為何不能拆除電錶之原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亦在場表達立場,後再經陳嘉裕、李滿禎請求協助讓其移動車輛後,吳國元始告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不要阻擋台電公司車輛等情,有上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證,顯見吳國元並非一至現場即不問原委直接驅離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而係瞭解現場情形後,判斷台電公司人員有權離開,方才告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勿阻擋台電人員車輛,權利告知乃係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就現場情形觀之,並無任何偏袒大千電台或其他違法之處。
縱被告楊文禮主觀上認為吳國元是來「圍事」的,然此僅為基於過去不滿所為臆測,以當日情況而言並無事實根據。
再者,究竟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應就行為時判斷之,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固於原審辯稱:過去其女楊玉仙曾因另案遭受吳國元及其他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此覺得吳國元偏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前開事實亦非103 年4 月11日所發生之事,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以過往發生之事件為由遽認定吳國元本次處理過程定有違法之處,殊難認有據。
㈣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對監所管理員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並非粗鄙謾罵,亦未達於難堪之程度,核與本件被告林珍妮、楊文禮分別以台語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官吳國元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白目」等語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楊文禮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及絕食抗議書,其中再議書係對檢察官就另案被告賴靜嫻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絕食抗議書亦僅係對現行司法體系、警方及律師表示不滿,核其內容均與其是否對警官執行職務時,對之告以你別在那裡白目等語無關,自亦不能為其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林珍妮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吳國元,以證明其未侮辱吳國元;
聲請傳喚楊玉仙,以證明吳國元執行公務不當,傷害其等家人云云。
然吳國元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且現場情況業據證人吳國元、陳嘉裕、李滿禎、趙中善證述明確,並無執行公務不當之情形,亦無再傳喚楊玉仙調查之必要,併此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楊文禮、林珍妮雖同時、同地為侮辱公務員吳國元,然均係基於本身之不滿各自為之,尚無證據足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林珍妮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前科,被告楊文禮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傷害、違反票據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均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等素行端正,又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造成之損害,洵不足為訓,考量其等係因與大千電台間之民事契約糾紛無法解決,憤而於吳國元執行職務當時對之辱罵,甚為不當,且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侮辱言詞內容亦已貶損公務員之人格,使人難堪,但究非極盡羞辱之穢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珍妮部分量處拘役25日;
就被告楊文禮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珍妮、楊文禮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及被告林珍妮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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