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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登發
被 告 鄭仁德
被 告 黃楚傑(原名黃品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仁德強制罪部分、徐登發強制罪及被訴無罪部分及黃楚傑被訴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仁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登發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楚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仁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撥打王茂榮(所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賭資各為2 星每組新臺幣(下同)74至77元、3 星每組64至67元、4 星每組58至61元,雙方約定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獎金分別為2 星5700元、3 星5 萬7000元、4 星75萬元,如均未對中,賭資歸簽注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王茂榮賭博財物。
二、緣102年1月22日開獎後,鄭仁德與王茂榮間就其中一組簽注號碼究為「04、22、30、31」或「04、22、30、37」之認知不同,致對於王茂榮是否尚應給付1注4星(投注5倍)、3注3星(投注4.5倍)、 3注2星(投注4倍)之獎金發生爭議,爭議獎金約為 460萬元;
王茂榮交付無爭議部分之獎金後,因與鄭仁德就爭議部分相持不下而消極迴避,鄭仁德便委託具有共同強制犯意之徐登發出面處理。
嗣徐登發向王茂榮佯稱是市議員助理,表示願居間斡旋,先與王茂榮約定於102年4 月13日22時許會面,再誘使王茂榮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鴻璽鋼琴會館」商談,徐登發即告知鄭仁德該商談地點。
鄭仁德因欲與王茂榮當面談判,強迫其簽立本票還款,即邀具有共同犯意之友人黃楚傑(原名黃品勳)一同前往,嗣於102 年4 月13日23時許抵達該包廂。
鄭仁德於進入包廂後,要求包廂內之小姐離開,黃楚傑則站在門口旁,以防王茂榮逃離。
鄭仁德即與王茂榮就獎金糾紛進行談判,要脅王茂榮簽立本票還債,雙方仍舊無法達成共識,鄭仁德見王茂榮執起手機撥打,即質問係欲報警還是找人來,經王茂榮稱欲聯繫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舉手揮落王茂榮所持手機,見王茂榮似又欲拿起手機撥打,再度舉手揮落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茂榮手機;
嗣鄭仁德、王茂榮爭執更烈,鄭仁德遂基於傷害犯意而取出口袋內之小型螺絲起子刺向王茂榮之頭皮、右大腿,黃楚傑見狀從桌上抄起冰桶,朝王茂榮丟擲,王茂榮因而受有頭皮穿刺傷、右大腿穿刺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鄭仁德與王茂榮在包廂內繼續就獎金糾紛為談判時,黃楚傑仍站在門口防止王茂榮離去。
鄭仁德即再要求王茂榮就爭議獎金數額簽發本票以承諾還款,見王茂榮仍消極未予回應,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恫稱:若再不為處理,要「放火燒你家」等語,王茂榮迫於情勢,便承諾簽發本票,並稱無法一次清償全額,最多一個月還10萬元等語,經鄭仁德同意後,王茂榮即在鄭仁德所交付之本票簿上逐一填載本票,預計共應簽發46張、面額總計460 萬元。
嗣於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中,因本票即將用罄,鄭仁德遂要求徐登發提供本票紙,徐登發明知鄭仁德係以脅迫方式使王茂榮行簽發本票之無意務之事,猶與鄭仁德共同基於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提供所攜之本票簿予鄭仁德,並建議王茂榮出具另紙承諾清償債務之文書;
嗣王茂榮將填載完畢之本票交予鄭仁德收受,徐登發尚在書寫承諾清償債務之聲明文書時,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鄭仁德始將已收受之本票交還予王茂榮。
三、案經王茂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仁德固承認與王茂榮間就簽注號碼、獎金數額發生糾紛,委託由徐登發協調,於102 年4 月13日經徐登發告知地點而與黃楚傑抵達鴻璽鋼琴會館包廂內,嗣因王茂榮要打手機而發生衝突,當時有撥開王茂榮所執手機。
曾經質問王茂榮要如何處理獎金糾紛,並當場收受王茂榮所簽發之本票,嗣於員警到場之後才將本票交還給王茂榮等節;
訊據被告徐登發固承認知悉鄭仁德與王茂榮有獎金糾紛後,邀約王茂榮前往鴻璽鋼琴會館包廂,有與鄭仁德通電話,以及目睹鄭仁德、黃楚傑進入包廂、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傷王茂榮等節,嗣於王茂榮簽發本票時並提供部分本票,本票嗣由鄭仁德取得,其有代擬聲明書,內容是王茂榮承諾依本票清償,若未清償由其家人負責等節。
訊據被告黃楚傑固自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鴻璽鋼琴會館,與鄭仁德一同進入包廂後,確有坐在門口附近,過程中有用冰桶接觸及王茂榮等節,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鄭仁德辯稱:伊沒有強迫王茂榮,是他心甘情願簽本票的,本票簿也是他帶來的云云;
被告徐登發辯稱:伊沒有告訴鄭仁德地點,鄭仁德可能是跟蹤才會找到鴻璽鋼琴會館,伊當時還嚇了一跳,後來伊就坐在角落喝酒,沒有參與鄭仁德與王茂榮間的談判,另因為包廂外面音樂有傳進來包廂,鄭仁德說話聲音也小,伊也沒有聽到鄭仁德如何讓王茂榮簽本票,也沒有參與,伊只是聽鄭仁德說本票沒了,才把本票簿交給鄭仁德云云。
被告黃楚傑辯稱我是在附近遇到鄭仁德,他是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喝酒,我進包廂只是在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沒有不讓王茂榮離開,我也沒有參與強迫王茂榮簽本票的行為云云。
經查:㈠鄭仁德、黃楚傑進入包廂後,鄭仁德與王茂榮就雙方爭議之獎金部分無法達到共識,先是因王茂榮使用手機而發生兩度揮落手機之衝突,嗣鄭仁德取出螺絲起子刺王茂榮之右大腿、頭部致穿刺傷等傷害,雙方隨後繼續就獎金糾紛進行談判,鄭仁德並收受由王茂榮所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其中部分本票紙係由徐登發提供,經警獲報到場後,鄭仁德始取出本票交還予王茂榮等節,業據王茂榮、黃楚傑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簽注單、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匯款回條,以及王茂榮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亦為被告鄭仁德、徐登發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被告徐登發固辯稱伊未受委託、未通知鄭仁德前往鴻璽鋼琴會館包廂內,是遭鄭仁德跟蹤才發生此事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鄭仁德業已供稱:我因找不到王茂榮,故另委託徐登發處理,當天徐登發幫我將王茂榮約出來,並有告訴我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9反面頁,原審易一卷第201 頁),並有佐證雙方於事發前之21時03至21時50分間曾多次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第100-104 、120-126 頁)。
另參以徐登發係乘坐由王茂榮駕駛之車輛,臨時決定前往鴻璽鋼琴會館進一步商談,嗣於同日22時許抵達該址一節,業據被告徐登發所自承,核與證人王茂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原審易一卷第60、68反面、118 反面-119頁,原審易二卷第8反面、66頁),此等情況下,跟蹤他人駕駛車輛之難度非低,而鄭仁德若真係於此情況下一路跟蹤、並未丟失,始終鎖定王茂榮之行蹤,應可隨後抵達包廂,惟其進入包廂後時間卻遲了王茂榮約20至30分鐘,此節業據證人王茂榮、徐登發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一卷第119 反面頁,原審易二卷第70反面頁),堪認被告徐登發辯稱係遭到跟蹤云云,不足採信。
是被告徐登發確有於當日約出王茂榮,並告知鄭仁德地點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就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及參與情況,被告鄭仁德、徐登發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前揭情節業據證人王茂榮證稱:我當時已經受傷,鄭仁德又說要放火燒我家之類的話,聲調很小,我是因為害怕有生命危險,才聽徐登發指示簽本票,徐登發應該聽得到鄭仁德恫嚇我的話;
我只知道本票是鄭仁德或徐登發拿給我簽的,誰拿給誰我不確定,那時候有如徐登發所說的原本簽的本票快用完了的情形;
徐登發還叫我簽一張單子,內容是聲明我真的有欠鄭仁德400 多萬元,如果沒有履行本票,就可以向我家人要錢,單子怎麼寫是由徐登發主導,後來警察來了,徐登發第一時間就把那張單子收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一卷第120 頁,原審易二卷第35、76反面-77 、130 反面頁),與被告徐登發供稱:當時是鄭仁德叫王茂榮要簽本票,王茂榮已經被刺頭和腳、受傷流血,如果是我,我也會想說先保命,要我簽什麼我都會簽,所以依我主觀上認知,王茂榮不是心甘情願簽本票的;
鄭仁德從身上拿出本票簿,本來堅持王茂榮一次還完,但王茂榮說他沒能力每月還20萬,簽了也是白簽,若是每月10萬元那還可以,鄭仁德就答應讓王茂榮每月簽10萬、簽46張,後來鄭仁德的本票簿不夠用,鄭仁德就問我有沒有本票或紙張,我把身上的本票簿交給鄭仁德,他們只有缺幾張而已,簽完還有剩的本票就還給我;
我有請店裡的幹部拿白紙進來,由我代寫,內容是說若王茂榮沒依照本票支付的話,由王茂榮的家人來處理,免得本票簽了也是白簽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9-10、68面-69 頁),就王茂榮當時簽發本票並非自願,係因遭到威脅,始違反意願而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共計46張之本票等節,均屬相符,堪以認定。
㈣被告鄭仁德固稱未恫稱要放火燒王茂榮家云云。
惟查,被告鄭仁德、黃楚傑進入包廂之初,與王茂榮一談及獎金糾紛時,雙方並無共識,王茂榮先是消極拒答,後執手機對外聯繫,進一步引發鄭仁德兩度揮落手機等肢體衝突,業如前述,顯見王茂榮起初並無承認債務、承諾清償之意。
此外,徵諸王茂榮嗣後簽發之本票總額高達460 萬元、金額非低,每月須清償10萬元、負擔非小,則王茂榮證稱係因遭受鄭仁德之脅迫後,當下認為鄭仁德可能危害自己的生命安全,始屈服表示承認債務及承諾前揭清償方案等語,核與前揭事件發生背景情境及歷程均屬相符,而與常情無違,堪認王茂榮所述之遭恫嚇情節,應屬可採。
㈤被告徐登發固稱沒注意到鄭仁德是怎麼讓王茂榮同意簽本票的云云。
然查,徐登發自承有看到鄭仁德拿本票簿給王茂榮簽本票,有聽到雙方就本票面額協商過程始末,即從鄭仁德原本要求簽1 張460 萬元,嗣分作每張20萬元、10萬元之情形,其並於本票用罄之際協助提供本票簿、提議王茂榮書寫另紙聲明書以確保清償等節(見原審易二卷第36頁,餘如前述)。
另參以證人鄭仁德證稱其與徐登發約定以實際清償額之三成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01 反面頁),以及被告徐登發自承先前已至王茂榮家中、其母所開設早餐店等處與王茂榮之母、弟弟積極洽談糾紛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66反面頁,原審易二卷第66反面頁),並有鄭仁德委託時交予徐登發之王茂榮聯絡資訊1 紙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30反面頁),可徵徐登發確於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中,密切關注王茂榮如何承認債務及承諾付款之細節,以資作為事後請求報酬之憑藉,堪認被告徐登發辯稱沒有聽到鄭仁德向王茂榮恫嚇之內容云云,僅屬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認。
綜上,鄭仁德向王茂榮語出恫嚇,以脅迫方式王茂榮簽發本票;
以及被告徐登發基於參與鄭仁德強制簽發本票行為之犯意,提供本票並代擬聲明書,而為相當之行為分擔各節,均堪認定。
㈥又被告鄭仁德供稱:王茂榮在包廂時已經寫好本票了,在警察來之前都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王茂榮證稱已經將簽完之本票交付予鄭仁德了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29 反面頁)大致相符,是公訴意旨認王茂榮於簽發本票後尚未交付予鄭仁德,故其強制犯行僅止於 未遂一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㈦證人曾鈺雯於偵查中證述:我一開始在包廂裡面,當時我一跟被打的人(下稱甲,指王茂榮)還有一位男(乙,指被告徐登發)的在包廂裡面,他們二個在談論錢的事情,說帳目不對,我記得好像六合彩彩金的問題,他們再講一講後,突然就來的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三個其中一個(應指被告鄭仁德)就對甲說我找你很久了,接著就把本票拿出來,要甲寫本票,另外二個人就站在門口,接著包廂內的小姐就被其中那三個的中的講話的那個趕出去,我出來之後就請陳玫如去報警,我不知道裡面發生的情形,我有聽到來的哪幾個人講電話說甲被扁鑽刺到流血,我有聽到甲被他們壓去寫本票,但是不記得是從哪個人口中說出來的,在場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只知道甲最後被刺到流血。
……當乙接完電話進來,那三個人跟著進來,甲看到以後有說要離開,接著那個人(指被告鄭仁德)就大吼說我找你很久了,甲就坐在椅子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第75頁)。
證人曾鈺雯除供述:後來就來3 個人,1 人進入包廂,另2 人站在門口等情,與鄭仁德、黃楚傑等供述:伊等只有2 人進入包廂,並沒有第3人等情略有不符外,且與告訴人王茂榮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為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詞自堪採信。
㈧綜上以觀,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3 人,為迫使告訴人王茂榮簽立本票還款,其間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被告徐登發偽稱其為議員的助理,將告訴人王茂榮約到「鴻璽鋼琴會館」5 樓A5包廂(位在高雄五福二路116 號),再電話聯絡被告鄭仁德前來;
鄭仁德再與黃楚傑至上址會合,並進入包廂拿出預藏的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46張,黃楚傑乃守在門口以免告訴人逃出包廂,並在告訴人對鄭仁德施以防衛時,將冰桶丟向告訴人之頭部,以上各情,觀之被告鄭仁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徐登發幫我把王茂榮約出來,我知道他們人約在那邊,我才會去鴻璽鋼琴會館等語自明(偵緝卷第19頁反面),並有被告鄭仁德與徐登發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徐登記與鄭仁德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被告黃楚傑與鄭仁德雖辯稱其二人係在鴻璽鋼琴會館遇到云云,惟從黃楚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2 年4 月13日晚間9點49分時,被告黃楚傑與鄭仁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以觀,被告鄭仁德與黃楚傑絕非偶遇。
參酌被告徐登發、鄭仁德2 人先後前往鴻璽鋼琴會館,都身上携帶著空白本票,愈證其等設局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之意圖,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各情,無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 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仁德以強暴方式揮落告訴人手機,以防其對外求援,以達到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之目的。
其同時同地先後之強制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只成立單一強制罪。
被告徐登發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被告等此部分科刑或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鄭仁德應僅成立之1 個強制罪,原審認鄭仁德成立2個強制罪,予以分論併罪,自有未合。
㈡被告徐登發與鄭仁德共同誘引告訴人至鴻璽鋼琴會館,並共同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已如前述。
徐登發雖未將告訴人放置在旁之行動電話電池拔除,然仍應對共犯鄭仁傑不讓告訴人撥打電話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且與其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原審就徐登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㈢被告黃楚傑成立共同強制罪,理由如前所述,原審為黃楚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被告徐登發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強制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㈢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鄭仁德因認已向王茂榮簽注中獎號碼,卻未取得應有之獎金,故委由徐登發找出王茂榮談判後,卻談判失利,憤而對王茂榮施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簽發本票,被告徐登發為獲得報酬居間協調,提供本票並有意擬聲明便於求償,被告黃楚傑守住包廂門口防止告訴人逃跑,嗣本票均已繳還予王茂榮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於上述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鄭仁德恫嚇王茂榮,令其當場簽立46張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開債務,因認被告3人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有共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王茂榮之指述,證人顏季香、陳玫如、曾鈺雯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僅係處理賭債問題等語。
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楚傑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強迫王茂榮簽發本票,藉此取得財物等情。
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仁德與王茂榮自簽賭開獎日起,即就簽注號碼、中獎金額有持續之爭執,且爭執之數額與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面額總和相當一節,業據證人王茂榮證稱:鄭仁德於102 年1 月22日向我簽注2 、3 、4星,(依我所認知的簽注)號碼及倍數即如我之前提出的簽注單所記載;
當天晚上我將中獎結果用手機簡訊發給鄭仁德,內容如卷內該簡訊之翻拍照片所示,獎金是52萬元,當天晚上鄭仁德就反應中獎金額數目不對,他說中獎金額應該是4 、5 百萬,我當天到鄭仁德開的燒烤店和他對單,他和我寫的單子有1 個號碼不同,他的單子記載為中獎號「37」、我的單子記載為不是中獎號的「31」,如果他向我簽注的號碼確實是「04、22、30、37」,那麼該組號碼會多中1 組4星,乘以他所投注的倍數5 倍就會有3 百多萬的中獎金額,再加上其他3 星、2 星,爭議獎金確實會如他所說到4 、5百萬元;
但由於鄭仁德是用電話口頭向我簽注,我再以複誦方式確認號碼,我們沒有以書面傳真再次確認,我也沒有電話錄音,所以我們爭執的重點在於我有沒有聽錯鄭仁德向我下注的號碼;
鄭仁德堅持有向我簽注「37」這個中獎號碼,甚至懷疑我從組頭拿到這筆錢卻故意污掉,我雖然有把存摺拿給他看,以證明當天我沒有從組頭收到這筆錢,但鄭仁德始終沒接受,一直表示我有欠他這筆獎金等語(見易一卷第58-60 、115 反面-119、122 、132 反面頁,原審易二卷第75-76 、78-79 頁),由上觀之,本件係簽賭獎金所引發之糾紛,自難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令負恐嚇取財之罪責,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等此部分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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