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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家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看到被害人家門已被打開,一時起貪念,才進入被害人家中欲偷竊,但未偷拿任何東西,出來時順手關上門而上鎖,被告才拿電鑽要破壞門鎖,但打不開,後來被告打開安全門去樓梯間抽煙,卻被安全門鎖在樓梯間,無法進入,才下樓請管理員叫鎖匠來開安全門之鎖,被告的行為係竊盜未遂及毀損,並非侵入住宅竊盜,鎖匠可證明門鎖未開啟,大樓監視器可證明被告離去時未帶任何竊盜之贓物云云。
三、惟查:被告持電鑽破壞被害人家中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的門鎖,而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得被害人金英澈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3 台、投影機1 台、APPLE 牌IPHONE 4手機2 支、TOMI牌電腦手提包1 個、MOD 數位電視盒1 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英澈、證人楊文彬、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18至19頁、77至78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卷第27至38頁),再參酌證人即鎖匠陳國寶證稱其到場打開8 樓安全門的鎖後發現:「現場很凌亂,地上很多電線,電梯門口被人用鐵片栓螺絲鎖住,右側那戶的大門鎖有被機具破壞,左邊那戶的大門是打開的,我覺得有點奇怪…右側那門大門是開啟的狀態,鎖頭被卸下來,他(即被告)跟我說他在換那戶的鎖頭…我當時是去8 樓,從樓梯外把安全門打開,我發現電梯有被從8 樓的外面封住,電梯的左側那戶門是打開的,有放冷氣,有電線以及一些安裝鎖具的工具,我懷疑為何要把安全門鎖住…而且門前有放著工具,有從他(即被告)住的那一戶接電過去(電線有接過來)使用電鑽類的工具,我就問他說你是在裝鎖嗎?他回說這二戶是他的,只覺得(被告)舉動很怪,才詢問一下,而且電梯的門是用二個栓子栓住。」
等情(見警卷第18到20頁、偵卷第77頁),益證被告確有自其家中接電並持電鑽破壞被害人家中門鎖,拆卸門鎖而毀壞被害人家中門扇後,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甚明,被告於原審對被起訴之各節犯罪行為事實,及竊取上揭被害人之各項財物等,均詳實自白不諱,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始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改承認竊盜未遂及毀損,而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涂家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因知悉對門之同路段330號8樓(下稱上開房屋)之承租人金英澈(KIM YOUNG CHUL,韓國籍)出差外出,上開房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堵住該樓層電梯門並將逃生梯安全門上鎖,以防止他人經由電梯或逃生梯進入該樓層,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未扣案),毀壞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而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金英澈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3台、投影機1台、APPLE牌IPHONE 4手機2支、TOMI牌電腦手提包1個、MOD數位電視盒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金英澈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英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英澈、證人楊文彬、陳國寶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18至19頁、77至78頁),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卷第27至3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電鑽1把,係被告用以破壞大門門鎖之工具,足見其質地堅硬,該電鑽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電鑽破壞鑲在上開房屋大門之門鎖,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照上開說明,自符合本條款規定之「毀壞門扇」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毀壞門扇或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前開3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電鑽1把,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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